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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和发票,但投保人实际上未如期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某鞋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作出判决,由于投保人逾期未交纳保费,即使已经收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发票,但保险公司仍不承担赔付责任。
2003年9月8日,东莞
某鞋业有限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其属下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其他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注明:“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某保险公司接受某鞋业公司的投保后,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出以某鞋业公司为付款人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之后,某鞋业公司并未在二十天内交付保费。同年10月24日下午15时40分,某鞋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鞋业公司于当天下午通过汇款的形式将上述保险单的保险费汇至保险公司的账户。鞋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投保人并未如按期缴纳保费,但由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开具保费的正式发票,且保单中陈述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费,可认定保单中关于交费期限的约定失去意义,保险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向某鞋业公司支付保险金1637733.43元及其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中院审经审查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投保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无需通知。在本案中,鞋业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二十天内支付全部保费,即意味着保险合同无效。鞋业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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