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的第四天,受保人溺水身亡,但保险公司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赔付,并根据事后签订的“补偿协议”赔付4万余元。受保人的父亲将“涉嫌欺诈”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20万余元。
昨日,全国首个金融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补充协议免除保险理赔
原告颜先生在诉状上称,2007年11月22日, 颜先生为即将工作的儿子投了3份保单,其中包括人生终身寿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人生意外伤害保险。次日,颜先生将保险费存入了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
然而,在购买保单的第4天,即11月26日,颜先生儿子溺水身亡。对于这起意外,保险公司方面的说法是,保单的生效日期为11月28日,受保人死亡时保单尚未生效而拒绝赔付。随后,颜先生在和保险公司的再三交涉中,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保险公司支付4.5万元的补偿款,从而免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相关保险金的责任。
但一个月后,颜先生在和具体业务承办人交谈时获知,在儿子死亡后的两天,保险公司扣划了颜先生账户的保险费用,并于11月29日在电脑系统中生成了保单。
颜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刻意隐瞒了保单中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因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合同中规定的20余万元,并要求撤销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补偿协议。双方最终对簿公堂,此案也成为浦东法院金融庭第一案。
到底哪天是合同生效期
昨日庭审时,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从11月23日颜先生存入保险款项,到保单在当月28日生效,在5天的保单程序期内,受保人的保险责任应该由哪方承担,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成立。
保险公司认为,从11月23日到28日的5天时间中,扣除两天假期,实际工作日则为3天,这段期间属于保险行业常规的投保审核期。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才宣告生效。
但颜先生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人身保险单》上的记录辩称,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在颜先生看来,保险合同在11月23日零点已经生效,由于当时保险公司拒绝向自己出具保险单,并不了解合同已经生效这一事实,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补偿协议。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而非乘自己遭受丧子之痛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签订补充协议。
对此案,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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