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病种及手术目录》(以下简称《病种目录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年满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本公司按照《病种目录表》列明的该种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在有效保额内给付疾病保险金。 当有效保额低于《病种目录表》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时,本公司按有效保额给付疾病保险金。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保险金额与已给付疾病保险金差额部分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本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疾病保险金,当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中列明的疾病或手术后180日内再罹患相同疾病、手术,本公司按一次保险事故处理。 对于一种疾病或手术诊断可适用于《病种目录表》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疾病或手术的,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限额较高的一种疾病给付疾病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一、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手术或身故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7.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以及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性病期间。 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污染、核辐射或核爆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病种目录表》所规定的免责期内发生疾病或手术,本公司不负该种疾病或手术及由此所诱发的疾病或手术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以外的疾病、手术,本公司不负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和趸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三年。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年交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在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付。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