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B)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六周岁以上至四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女性(如怀孕需未超过十六周)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分娩产下的已生存七日以上的婴儿为"附带被保险人"(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同以下所说的被保险人均不包?quot;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本合同对"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则自其出生并生存七日后至满六周岁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如"附带被保险人"仍生存,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特定癌症之一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40%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但每种特定癌症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全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患疾病,而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手术医疗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同一疾病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对手术医疗保险金的绘付以一次为限。 六、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髋部骨折、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骨质疏松症,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髋部骨折医疗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七、被保险于怀孕期间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附表二所列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乘以附表二所列疾病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怀孕期疾病医疗保险金。 八、"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特定先天性疾病之一,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15%给付先天性疾病保险金。但不论"附带被保人"患一项或多项特定先天 性疾病,亦不论出生人数之多少,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每人以一次为限。 九、"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一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特定癌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或因病接受本合同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不负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保险金或手术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本公司不负给付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订立时已知悉胎儿患特定先天性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结婚生育的; 三、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而生育的; 四、"附带被保险"人于六周岁以后始经诊断确定患特定先天性疾病的。 因投保人、受益人对"附带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其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附带被保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