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但趸交保险费的仅限于年领和月领两种领取方式。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分为五十、五十五、六十和六十五周岁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 1.本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本公司于本合同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合同载明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继承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年金,本合同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红利事项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止为本合同的红利分配期间。在红利分配期间且本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之前,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投保人可以选择将全部或部分累积红利作为一次性趸交保费用于增加本合同的领取金额,具体标准见累积红利增加领取金额转换标准表。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和年交两种,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