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同心两全保险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第一被保险人与第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凡出生满三十天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幼儿、少年,均可作为第一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一被保险人父母之一(年龄为二十一周岁??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可作为第二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凡第一被保险人父母之一(含第二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可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每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总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第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向第一被保险人给付抚恤金1000元,对第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第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第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向第一被保险人给付抚恤金10000元,对第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第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四、本合同对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及高残责任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
五、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200元给付高中教育金;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400元给付大学教育金;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一次性给付5000元的发展基金,本合同效力终止。(11周岁??14周岁时投保的第一被保险人,只能领取大学教育金和发展基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二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不承担该被保险人的身故、高残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第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第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第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第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第二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保费的交费期限自合同生效日时起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止,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在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
第七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且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的余额,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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