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公民,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将根据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最低档为五千元,最高档为二十万元。在此限度内,投保人可以一千元为一个增减单位,任选其间一档。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须一次交清。保险费按附表一列明的职业、工种性质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续保 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 二、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起适用。 三、凡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本合同续保时,该被保险人不得增加保险金额。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