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年龄:不限
保险期间:一年
缴费方式:一次缴清
保险利益:
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 |
一般意外伤害 |
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10万元 |
一般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1-10万元 |
一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最高2000 |
航空意外伤害 |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20万元 |
航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2-20万元 |
航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最高5000元 |
特定交通意外伤害 |
特定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15万元 |
特定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1.5-15万元 |
特定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最高3000元 |
保险责任中不含高危职业者。高危职业人员:矿业采石工人,海上作业人员,空勤人员,森林砍伐业工人,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装卸工,冶炼操作人员,建筑、筑路人员,化学原料、易燃易爆易腐蚀品的制造工人,潜水、爆破工作人员,高空作业人员,高楼外部烟囱清洁工人,室外安装装潢人员,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管道架设工人,车床、冲床、铣床、剪床、钻床工作人员,武打、特技、杂技、驯兽人员、从事散打拳击等创伤性竞技运动人员,消防员,防暴警察,特种兵,战地记者。
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本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额累计不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上限。 |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2、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减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比例表》中所列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前的残疾,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2、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时,本公司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所发生的在本合同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之外的医疗费用,每次索赔在扣除五十元的绝对免赔额后,剩余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将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该项责任的承担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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