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据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3类风险中的一类或者数类承担保险责任: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自进入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C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投保时约定的风险,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投保时约定的该被保险人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该类风险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四、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九、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感染,或被保险人中暑;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每一类风险的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条 司法鉴定 若保险金申请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变更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前,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代理手续费)之和,其金额为实缴保险费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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