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需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对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五十元以上部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 二、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入住医院治疗,无论投保多少份本保险,本公司均按如下公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20元/天×(实际天数-3天)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跨保险单年度时,本公司承担前一保险单年度的保险责任,给付每日住院保险金同样以累计一百八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在三天之内因同一原因重新住院的,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四条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造成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或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1、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等)的费用; 2、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3、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4、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5、投保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费用; 6、细菌或病毒感染; 7、脊椎间盘突出。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六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被保险人六十四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前,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满期日或以前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调整续期保险费的权利。若本公司调整了续期保险费,则调整后的保险费将在本附加合同满期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调整后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将于满期日终止。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不得中途申请单独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本公司收到解除主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也相应自动终止。 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所附保险手续费比例表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满期日或以前未申请续保的; 3、本公司不同意投保人续保本附加合同的; 4、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并且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若因急诊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应在三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每次住院超过三十天者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对超过三十天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保险金,否则对每次住院给付的保险金以三十天为限。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本附加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