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颐宝年金保险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恒康天安安颐宝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客户体检健康告知书、体检医师报告书、变更申请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六十天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 若被保险人保险人生存到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并且在该保险单周年日以前没有患所列的二十项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则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养老金,以后每年以2。5%的增长率递增给付养老金,每年给付一次,共给付十次后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被保险人在养老金邻取期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尚末支付的养老金作为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一次性给付向故或全残体恤金受益春,其金额为剩余给付次数与身故前一次养老金给付额的乘积,保险责任终止。 二、生活补贴 若被保险人在六十五周岁以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之前首次罹患本保险单所列的二十项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在被保险人第一次患病的当年按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活补贴,以后每年以2。5%的增长率递增给付生活补贴,每年给付一次,共给付五次后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生活补贴领取期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尚末支付的生活补贴作为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体恤金受益人,其金额为剩余给付次数与身故前一次生活补贴给付额的乘积,保险责任终止。 三、身故或全残体恤金 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生活补贴或养老金前身故或全残,则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体恤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投保人有任何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保险费、借款以及应付利息,本公司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相就数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或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现阳性)期间;或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末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有保险费,垫缴保险费和借款,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保险费,垫保险费,借款及应付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为一万元。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或趸缴的保险费缴纳方式,缴费期限分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种;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身故体恤金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