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福宝终身寿险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恒康天安恒福建省宝终身寿附带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林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客户体检健康告知书、体检医师报告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由被保险人本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和为投保人,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投保人有任何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保险纲以及应付利息,本公司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蓄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贩效力终止,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发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末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或垫缴的保险费,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和垫缴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工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属于标准栖的被保险人在结婚、买房或生育时,有权处无须核保增加保险金额,每次增加额为本合同初始载明基本保险金额的25%,且该项权利仅限三次;根据被保险人增加保险金额时的周岁年龄在本条款所附费率表中对应费率与保险金额增加值的乘积,计算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增加前的保险费与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之和为保险金额增加后的总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本公司申请给付该项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行使该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在缴费期满后或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最大投保年龄后,被保险人不再享受该项权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的保险费缴付方式。缴费期分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55周岁、60周岁、65周岁、70周岁4种。缴费期不得少于10年。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末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项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项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保险单上批注。如前项变更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项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