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康天安恒顺宝终身寿险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客户休检健康告知书,体检医师报告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单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六十天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含六十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蓄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有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如投保人已缴获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末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的保险费,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最低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或趸缴的保险费缴付方式。分期缴付保险费的,缴费期分为6年、12年、18年、24年4种。除趸缴保险费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事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末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保险单上批注。如前项变更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入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向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