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安宝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客户体检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由被保险人本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风以下的健康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而致身体残疾,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载基本保险金额、残疾程度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中相应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末结束,则根据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鉴定残疾程度,按附表给付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残疾属附表末列入的情况时,本公司有权根据该残疾善与附表中相应的残疾程度给付比例,决定保险金的给付额。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身体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保险金后,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又因同一原因造成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已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乱纪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疾病、流产或分娩(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除外);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末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物质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保险人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十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如发生上述各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末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保险责任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若本公司同意,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各年度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年龄核定的费率计算。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保险单哉合同批注上所描的本合同的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率按职业和工程分类表对应的等级计算,需按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支付全年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公司;对保险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