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列于保险合同首页后始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合同首页所载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简称ADD。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致成附表中所列一项以上残疾项目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合并前次致成的残疾可领附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以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但本公司将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保险金后,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又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已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经首次就诊医院之医生诊断,烧伤深度达到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0%或以上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发生当年度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本公司承担给付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所载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烧伤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精神疾病或其所致事故;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前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本附加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本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的规定同主合同。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保险费率或承保范围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本附加合同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同主保险合同。 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