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附加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定及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列于保险合同首页后始生效。除非批单另有规定,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一致。本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简称AOMR。 第二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前往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按如下规定给付“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本公司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给付前先扣除本附加合同所载 “自负额”,同一意外伤害的累积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最高给付金额。 三、同一意外伤害的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其给付金额归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当年度本附加合同之给付限额。 四、实际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上海市卫生局或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门急诊药费、挂号费、门急诊手术费、救护车费等。 五、医生处方必须符合上海市或当地政府公费医疗、社会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的规定。本公司在计算“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时,将扣除被保险人由政府、公司、单位、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医疗保险已支付的款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门急诊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精神疾病或其所致事故; 七、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及其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进行整容手术、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或天生畸形矫治; 十、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脊椎间盘突出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视网膜剥离及其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四、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六、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发生前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五条 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缴付的规定同主保险合同。 第六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若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受益人为主保险合同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察、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一、被保险人发生门急诊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含相关的诊断依据)、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 4、如为受委托人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