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及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各项保险责任代码“AHPA”、“AHPB”必须列于保险合同首页后始生效。除非批单另有规定,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一致。本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简称AHP。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本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投保计划给付各项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或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必须住院二次或以上时,如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不超过90日者,其保险金给付及其限额,均视为一次住院办理。 一、计划A(AHPA)— 每日住院现金保障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时,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首页所载“每日住院现金保障”乘以其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因每一意外伤害住院给付日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二、计划B(AHPB)—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时,本公司将依本次住院事故所实际支付之下列各项费用核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前项给付应扣除本合同所载的“自负额”,且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首页所载最高给付金额。 实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付范围是指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给付费用不包括人工关节、假肢、假牙、人造眼球及护工费。医生处方必须符合上海市或当地政府公费医疗、社会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的规定。 本公司在计算“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时,将扣除被保险人由政府、公司、单位、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医疗保险已支付的款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精神疾病或其所致事故;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进行整容手术、外科整形、视力矫正或天生畸形矫治; 十、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脊椎间盘突出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视网膜剥离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四、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六、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的规定同主保险合同。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若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受益人为主保险合同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