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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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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险公司不得随意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保障善意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目前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市场还没有完全得以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以上的法律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还实行严格的保证和告知制度,只对年龄误告除外。从客观上来讲,这种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是不利的。因为尽管《保险法》第16条说明了只有当不如实告知的事实会影响到保险标的风险时保险公司才能够解除保险合同,即只有当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是严重的,而且导致合同解除发生的保险事故和应告知事项有重大因果关联,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由于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究竟什么事实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依据本条规定拒绝赔付时,往往显得有较大的随意性,没有充分的说服力。此外,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在核赔时检查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属实,就可以确保自己没有承保不可保风险或者相对于保险费来说过多的风险,从而会放松核保环节,从而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的现象。结果就像两个世纪前发生在英国的情况一样,保险公司整体的诚信形象受到极大影响。

  目前诚信问题已经是制约我国保险业健康迅速发展的一个瓶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业界人士建议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原则加入法律条款中,比如有人建议将《保险法》第16条修改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除了一些特例以外,不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的透明化,保险业务操作的国际化和标准化,可以预见的是,其他国家保险市场发展中形成的惯例,包括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也会适用。但是,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如果保险公司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保险公司相关风险准备金和管理技术严重缺乏的情况下放弃抗辩权,经营风险将会大大提< www.ymt-mdrt.com 或www.bx365.cn 全球华人保险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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