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2合同生效 本主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4合同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附加合同所附“退费比例表”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v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2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当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2.4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5.1)事故并进行治疗,我们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若被保险人已从政府或企业获得医疗补助、津贴或其它医疗保险金,我们将从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2.5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3)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恐怖主义袭击; (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毒品,酗酒或斗殴;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5.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5.3)、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气球、跳伞、攀岩(见释义5.4)、探险活动(见释义5.5)、武术比赛(见释义5.6)、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8)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或由此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9)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1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 (13)美容手术、变性手术及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 (14)腰椎间盘突出症; (1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