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本附加合同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2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条款以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4合同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附加合同所附“退费比例表”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付的保险费。 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v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2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2.3保险责任 等待期 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90天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见释义5.1)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见释义5.2)住院治疗无等待期。 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5.3)住院治疗而发生的符合投保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对每次住院(见释义5.4)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支出的合理的且必要的自费药品(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项目)费用,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每年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给付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每年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为2000元。 责任的延续 对等待期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天以内的,我们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各项保险金的限额内仅对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2.4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3)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