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职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8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件,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职业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职业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职业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职业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二、三级残疾的,保险人于给付残疾保险金之日及此后每年的对应日按相应收入保障保险金额的20%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残疾的,保险人于给付残疾保险金之日及此后每年的对应日按长期护理保险金额的20%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六、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延续至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发生为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位恢复全日制工作或离开投保单位; 3、累积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 发生上述三种情况中任一种,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非因职业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伤害事故; 十二、因职业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的保险金额见下表),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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