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称的公务车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车辆所有权属于党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生活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车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发生赔款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车辆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费;未发生赔款的,保险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因碰撞、倾覆、坠落、雷击造成的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物体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造成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玻璃单独破碎;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自燃、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
自燃、火灾、爆炸均指保险车辆非碰撞、倾覆、坠落、雷击原因所致。
(九)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不论任何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一)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二)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停车费、扣车费、保管费及各种罚款。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及养护期间;
(五)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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