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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院日额保险金:〈同一次住院最高给付以180天为限〉 (1).同一次住院30日内,按「住院日额保险金」1倍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 (2).同一次住院第31日(含)以上的日数,按「住院日额保险金」增加一倍给付。 注:因精神疾病住院最高给付90天。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2.重症监护病房、烧烫伤病房保险金(另外给付) 被保险人经医师诊断而住进加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时,除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外,另按被保险人投保之「住院日额保险金」的2倍乘以实际住进重症监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的日数,给付「重症监护病房、烧烫伤病房保险金」。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3.术后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经医师诊断在住院期接受手术者,将按被保险人投保之「住院日额保险金」乘以5倍给付。
4.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同一次住院以给付1次为限〉 以救护车紧急医疗运送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按「住院日额保险金」的2倍给付。www.ymt-mdrt.com 或www.bx365.cn 全球华人保险学习网 |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等其它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主合同的构成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前述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即主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指主合同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时,年龄不满六十六周岁的主合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或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不满二十六周岁的子女或继子女并经记载于保险单上的.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医师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本公司依以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在三十日以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在三十一日以上的,则按下列二种方式所计算出金额的总和,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1,前三十日的部分,按(一)项约定方式计算. 2,从第三十一日起,则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二倍乘以被保险人从第三十一日以后的实际住院日数.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除精神疾 病患者外,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 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主合同的保险单年度里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仅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若同时治疗二种以上的疾病(含精神疾病)时,本公司将以给付上限标准较高的该项疾病为准,按本款第二项或第四项的约定办理. 二,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医院的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的,除住院日额医疗保险 金外,本公司另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乘以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给付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里,烧烫伤病房保险金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合计给付的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及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于同一日内分别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该日仅得就其 中一种病房申请给付. 三,术后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住院期间必须接受手术治疗且已施行手术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五倍,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同一次住院接受两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其术后疗养保险金的给付应分别计算.但于同一次手术中,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二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仅按一项手术项目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四,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所需,而以救护车紧急医疗转送后,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给付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里,以给付一次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导致的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有治疗的必要或住院治疗 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因醉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书上告知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而住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做为器官捐献者为摘除捐献器官而住院的; 八,矫形,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它类似设施的装配; 九,美容,牙齿镶补治疗或手术,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 十,疗养,一般健康检查; 十一,怀孕,分娩(含难产),剖腹产,流产,堕胎及其并发症或产前产后检查,不孕症,人工受孕,避孕及节育(含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 十二,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三,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十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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