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律可否撑起农险的天空 农业保险保费在1992年曾达到8亿元,此后,由于农业保险利润较低或没有利润,加之政府政策支持、法律保障不够有力等原因,致使业务发展海况愈下,市场主体规模、产品结构呈大幅下滑趋势。 积极探索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70%,并且农业自然灾害较为严重。对于农业保险,各个上体也曾尝试过多种经营之道。1990年代初,为改变连续亏损的局面,人保各分公司各自尝试突破,曾出现了河南互助合作保险模式和上海采取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模式,力图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墓金,推动了农业保险的开展。上海市还明确将农业险补贴列入公共财政体系,与此同时,湖北恩施、湖南张家界等地也囚地制宜地开展了一些适合当地的农业保险产品,实施效果总体上还不错。 做大做强中国农业保险需要加大法律支持力度 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不仅严重威胁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许多消极的影响。我国的“三农”问题十分突出,而农业保险却严重滞后,一边是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下降;另一边则是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农户无处投保,农险市场的供求格局很不协调。 l。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法规作保障。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乃至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考察,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农业保险活动不是为了降低交易过程的费用,而是通过在时空上分散局部风险来补偿具体的风险损火,以确保交易成果的稳定性,亦即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它着眼于国家农业的战略性产品的安全,因此,它对整个经济社会制度的运转起着保障作用。 与此相联系,农业保险机制是在经济过程之外形成并发挥作用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农业保险制度具有寄生性。作为—种诱致性保险制度,要么由于保险人财力有限,无力经营;要么由于风险过大、成本过高,而不可能持续经营,因而,只能通过社会的公共部门——政障(社会福利)制度的建设,同时兼顾农业发展;另一类主要是促进农业稳定发展。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属于前—种,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属于后一种。农业保险立法的内容及其修订过程,充分表达了其宏观政策的目标和要求。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的修订过程与其立法目标的变化也是相吻合的:立法之初的目的上要是刺激农产品生产和保证供给,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种类比有所限制。随着曰本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国内农产品供给已不是主要问题后,就将农业保险—步步地纳入增进农民福利的轨道,在修订农业保险法时大大扩展了保险的保障范围,尽管扩大的标的都实行自愿保险,但政府同样给予很高的补贴。 当然,选择社会保障性H标的国家都有雄厚的财力做基础,关同1980年至1990年全面推行农作物保险的10年间,举办的县数从4632个增加到21354个,承保面积山2627万英亩扩大到1亿英亩,参与率由9.6%提高到40%,同期政府的费用和保费补贴也由2802万美元增加到7.5亿美元。10年共补贴经营管理费27亿美元。以净保费计·算的平均赔付率为187%,亏损额达41亿美元。加拿大和日本的补贴额也很宠大。而对菲律宾来说,其立法目标的选择显然与自身的农业和农村发展水平匹配,也同国家的财政力量相一致。 3.立法的有效性有赖于由法律确定妁利益诱导机制。由于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高、范围广,造成的损失大,同时,农业经营是在广阔的地域进行,因而农业(特别是农作物)保险的费用大,损失率高,赘率也高,而农业保险的消费者又是收入较低的农民。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纯商业性的农业保险,除风险损失率较低的雹灾、火灾等单项风险的保险外,其供给和需求都是有限的。因此,农业保险要获得成功,就必须利用利益诱导机制,使保险人(农业保险公司)愿意和至少能够维持经营,在政府的政策资金投入支持下,达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也使被保险人能够承担和接受自己所分担的价格份额。 各国的立法都充分考虑和运用于利益诱导机制,用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基金和经营费用的筹集渠道以及对投保标的价格的补贴份额。加拿大政府认为,维护保险经营“自我财务平衡(Selfsustainability)”和“农民买得起(Costaffordabillty)”,是其农作物保险立法所确定的五项原则中的两项。当然,这两项原则都是建立在政府承担全部经营管理费和50%的保险费补贴的基础上的。 实践证明,不仅利益诱导机制对自愿保险是必要的,对法定保险也不可缺少。如果违背经济规律,忽视甚至损害投保农民和保险机构的直接利益,立法就不可能得到真正贯彻,行政强制电难 长久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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