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
从世界各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历史、特点、操作方式以及法律制度上看,通常可将其制度模式归纳为以下五种形式:
1、美国、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导模式
政府主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政府关于农业保险的政策重点在农作物(现在逐渐向牲畜饲养业发展),有健全的、不断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法规,并依法由官方农作物保险公司(隶属农业部)提供农作物(包括果树、水产养殖)一切险(多风险)的直接保险和再保险。农民对投保的农作物仅支付纯保费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政府认捐农作物保险公司相当数额的资本股份,并支付一切经营管理费用,对其资本、存款、收入和财产免征一切赋税。私营、联合股份保险公司、保险互助会也都可以在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框架下经营农作物一切险保险,对他们承担的这部分业务,政府也同样补贴保险费和经营管理费。
2、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社模式
采用政府支持下相互社模式的主要是日本。这种模式的特点:一是政策性强,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经济型作物)和宠物实行自愿投保;二是直接经营农业保险的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商业保险公司,而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社——市、镇、村农业共济组合与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后者主要是接受前者的再保险业务;三是中央政府在农业保险计划中的主要责任是三个方面:其一是通过农林省对农业保险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二是通过官方(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计划处)和非官方(国家保险协会)等机构,为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其三是通过大藏省一般会计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
3、前苏联模式——政府垄断模式
虽然政府垄断模式是一种在前苏联解体之后近乎消失的模式,但并非没有现实意义。前苏联从1933年就开始发展农作物一切保险,在将近60年的实践中,他们创造出了一种比较独特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以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总局)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经营。对无论国有、集体农业企业、个体农民的主要财产——农作物、饲养动物、建筑物、设备机械、运输工具、产品、原料等,统统实行强制保险。但也开办自愿保险项目,以弥补强制保险承保面的不足。这种农业保险是政策性的,不赢利,政府为农业保险经营的高风险提供一笔基金,并补贴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考虑到经营中的高风险,他们把农业保险和农村保险的其他业务放在一起核算,以便险种间的盈亏互补。保费收入全部免税也不上缴财政,支付赔款和防灾费用及少部分管理费后全部留存作为准备金积累,以应付巨灾赔款。
4、西欧模式——民办公助模式
民办公助模式是一些欧盟国家如德国、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家采用的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政府一般不经营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但一般只经营雹灾、火灾和其他特定灾害保险。投保都是自愿的,农民自己支付保费。有的国家也支持私营公司举办农作物保险,同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目前,欧洲正在考虑改变这种制度模式,建立类似美国、加拿大模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5、亚洲发展中国家模式——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植模式
以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斯里兰卡、泰国、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国为代表,也包括中、南美洲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拿马、巴西等国。这些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特点大致如下:一是大多数国家的农业保险主要由政府专门农业保险机构或国家保险公司提供;二是由于多是试验,主要承保农作物,而且农作物也只选择本国的主要粮食作物,而很少承保畜禽等饲养动物,其目的就是确保粮、棉生产的稳定;三是参加农业保险都是强制性的(孟加拉国除外),并且这种强制一般与农业生产的贷款相联系,只是建立这种联系的方式有区别。
上述五种模式主要是根据经营方式、内容、体制、微观政策层面的特点来划分的。若从宏观政策的角度,大致可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作为社会保障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美加模式、日本模式和前苏联模式;二是作为农业发展政策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亚洲发展中国家;三是适用于一般商业保险政策的农业保险——西欧模式。
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
我国近代农业保险已有70多年的发展历史。历经建国前20年代的小范围内试办、50年代农业保险的兴起和停办、80年代前期的恢复和试办,政府干预力量较为得力,农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政府垄断经营。在业务经营中不大考虑盈亏问题,经营的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核算,盈亏由保险公司内部险种互补,农业保险的亏损可由其他险种的盈利弥补,实际上隐含了政府对农业保险的隐性补贴,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
80年代后期至今的多元化发展与逐步萎缩,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方式渐露缺陷。农业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统一核算,盈亏互补,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政府考核保险公司的绩效。对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大干大赔,小干小赔”,因此,保险公司倾向于减少农业保险的供给,而加大盈利性险种的经营。
我国农业保险自1982年开始恢复,到高峰期的1992年,农业险保费收入达8.2亿元,但赔付率高达116%,完全是亏本经营。从1996年起,农业保险规模逐年萎缩,2001年,农业保险规模跌到20多年来的最低谷,农险保费收入仅3亿元,占保险业总保费的0.14%,农业保险密度仅为0.38元,农业保险深度仅为0.02%,是近20年来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全国2.3亿农户,户均保费不足2元。
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农民的有效需求不能足够支持一个完全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中资商业保险公司由于担心亏损,而不愿涉足农业保险的多数险种,农业保险业务量呈逐年负增长,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因此,我国用了23年的时间,得出了与国际农业保险同行相同的结论:农业保险不能实行商业化运作。
发展我国农业保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004年,我国新一轮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中国保监会按照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的思路,已经在黑龙江、吉林、上海、新疆、内蒙古、湖南、四川、江苏、辽宁等地,组织筹建了专业性农业保险股份公司、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组织、商业性农业保险等多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为解决“三农”问题探索了新思路和新途径。总的看,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保险体系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既要立足当前,还要兼顾长远,总体上应遵循先行试点,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一是国家和省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建议国家和省对农业保险试点给予财政上的特殊支持,使农业保险试点顺利开展下去。
二是国家和省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政策。种养两业以外的农业保险公司的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还税金部分全额计入保险公司大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反哺农业,保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三是国家和省在立法上给予支持。在国家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在农业保险试点地区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农业保险创造所需的法律环境。
四是国家和省在相关配套政策上给予支持。国家应建立巨灾准备金制度,以提高国家风险控制能力;国家和省应给予农业保险公司信贷优惠,提供低息、无息、贴息贷款。国家应从粮食调入省份收缴一部分财政费用,作为农业保险基金,保证粮食主产区农业的稳步发展。
五是先行总结试点经验,而后逐步推广。在已确定的农业生产条件好、农畜产品商品率高的试点地区,加大扶持力度,认真总结经验,确认试点成功后再逐步推广,以防止一哄而起,盲目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