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大多数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异地展业主要采取派驻常驻人员的形式,但是当前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异地展业的条件并不成熟。
异地展业行为已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使得常驻人员在客观上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因此不利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根据现有法规有关规定,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只能采取两种形式设立,即分公司和营业部。实际中,部分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如保险经纪、公估机构)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积极开拓注册地以外的保险中介业务,在分支机构暂时无法设立的情况下,通常采取异地展业的方式。
异地展业的市场主体和方式
所谓异地展业,一般是指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在注册地以外通过不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形式在异地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关于保险代理、经纪和公估机构经营区域的相关规定,能够从事异地展业的市场主体主要是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也包括少数涉及异地共保、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
目前,异地展业的保险经纪、公估机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开展业务活动:一是在注册地以外派驻常驻人员;二是涉及异地共保、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三是为异地保险市场提供临时性中介服务的。其中,在注册地以外派驻常驻人员为目前保险经纪、公估机构进行异地展业所采取的主要方式。
异地展业困扰市场秩序
从理论讲,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采取异地展业方式在注册地以外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有利于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新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能够在节约经营费用、缩短市场开拓时间和成本的前提下,迅速涉足异地保险市场,满足业务发展需要;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树立公司品牌和形象;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当地保险中介市场的快速发展。
从现实看,保险中介机构采取异地展业方式开展业务,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当地保险市场有需要;二是管理水平、手段和风险管控能力跟得上;三是当地保险客户的合法利益能够得以维护。现阶段,大多数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异地展业主要采取派驻常驻人员的形式,但是当前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异地展业的条件并不成熟。比如:内部管理很不规范,经营或多或少地带有急功近利的倾向,在实际中往往采取加盟制、租赁制的形式;加之外派的常驻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如目前常驻人员多为派驻地当地的保险业务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对其教育培训的投入不足,内部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难以跟上),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造成这些常驻人员违法违规开展中介业务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某保险经纪公司派驻某地常驻人员串通某一保险机构,以客户的名义,暗地通过批单退费方式达到多收取佣金的目的。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客户合法利益的侵害,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又如,某保险经纪公司派驻某地常驻人员擅自设立营业性机构,该机构既未经其总公司同意,又未获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该机构一直以总公司的名义在当地非法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直至被群众举报并被依法予以取缔。这一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当地保险市场秩序,侵害了保险当事人的潜在利益,严重损害了保险行业形象。
异地展业不利于保险监管
现阶段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异地展业行为不利于保险监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在保险中介市场现有的发展状况下,异地展业方式不利于法人机构对其派驻的常驻人员加强管理和风险管控;二是目前保监会尚无出台关于异地展业问题的相关法规规定,且常驻人员的服务点(通常称为“常驻点”)不属于正式机构,加之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在注册地以外派驻常驻人员,已经无须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也就是说,异地展业行为已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以上因素的存在均使得常驻人员在客观上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因此不利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三是在当前异地展业条件下,当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几点监管建议
(一)笔者认为,现阶段允许保险经纪、公估机构采取异地展业的条件尚不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予以放开,因此,当前保监会应禁止保险经纪、公估机构采取常驻人员的方式跨省进行异地展业,以维护当地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部分保险经纪、公估机构已经派驻外地的现有常驻人员,建议由其总公司予以撤销,或者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继续在当地开展保险经纪或公估业务。
(三)对于参与异地共保、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或者为异地保险市场提供临时性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建议根据现有规定,可考虑适当给予同意,并要求其应事先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四)保监会应及时出台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异地展业监管的相关法规规定,并对现有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补充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