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统颁“2000”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除外责任(第5条第9款);车险改革后,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均沿用了这款规定。这条规定意即:只要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逃逸”案件的,保险公司均可依此责任免除的约定拒赔。但笔者认为,此责任免除的约定既有违保险机动车辆三责险的初衷,也有违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从法理上讲,保险的最初目的是分散风险,现代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也仍是如此,通过保险将因意外、疾病等事故给受害方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以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三责险的目的就是使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能够尽快得到补偿。自然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双方也都是要遵守的。但是笔者认为,将肇事逃逸与吸毒、故意等均并列为免责事由是不合适的。肇事逃逸方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其逃跑行为往往是已失去了理智的控制,肇事逃逸与驾车前的吸毒、酗酒、故意等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将其与吸毒等并列为免责事由;况且肇事人只要一逃跑就使三责险的受益方(第三者)失去了受益权,不能不说与三责险的初衷及保险的功能有些悖离。同时,从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过错、因果关系角度看,肇事逃逸与吸毒、故意等行为明显不同;后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过错,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联系,而前者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无任何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而,肇事逃逸方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其逃跑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尽到此款所规定的义务,但不应当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由于肇事逃逸方未尽到此义务,故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肇事逃逸方如果构成犯罪,其所负的刑事责任必会受到追究,但这绝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二者完全是两回事。
因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修改机动车辆三责险条款,将除外责任项下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去掉,增加一条(或一款):“保险车辆肇事后,因驾驶员逃逸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样既兼顾了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利益,也符合《保险法》的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