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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须有完善的法律支持体系——评保监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两个管理办法(草案)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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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两个管理办法(草案),同前不久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某种“连环”效应,使得国内保险公司的业务生态和境外投资尺度大大放宽,不仅涉及到保险资本运用,而且还涉及到机构的扩张。
    
    日前,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发布了《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和《非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两个办法目的在于规范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行为,对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主体资质提出了要求,就申请程序及风险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两个办法是监管部门首次对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做的规定,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保险业国际化水平,完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两个“办法”可以为保险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近几年来,加快发展、做大做强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主旋律,开放和改革是发展旋律中的两个最音。以开放促改革,以改革促发展,构成了我国保险产业政策的两个基本点。开放既包括“引进来”,也包括“走出去”:一方面引进国外保险企业,为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另一方面,推动国内保险企业走出去,可以以更加开放的思维,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拓展新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中国保险企业不乏“走出去”的热情和勇气,截至2004年10月底,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太平保险等中资保险公司已在港澳、东南亚、欧洲和北美等地区共设立39个营业机构和9个代表处;同时,国内保险企业的战略规划多将海外作为发展方向,表现出强烈的海外扩张意图。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支持体系。《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应运而生,它适应了我国保险业向海外扩张、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的需求,并填补了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根据《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国内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设立、收购或参股境外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代理、经纪及公估等保险中介机构。这同前不久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外汇资金海外投资运用构成了某种“连环”效应,使得国内保险公司的业务生态和境外投资尺度大大放宽:不仅涉及到保险资本运用,而且还涉及到机构的扩张。

    二、两个“办法”有利于防范风险,切实维护投保人利益

    从其他行业“走出去”的经验看,中资企业在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往往看到好处和机遇多、重视风险和挑战少。造成巨大损失的中航油事件带给我们的反思之一就是:在推动国内企业“走出去”,以及海外上市、融资过程中,政府需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管。对于保险业来说尤其如此,因为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其稳健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和促进本国保险企业“走出去”的同时,更要注重防范风险,加强监管,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根据《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保险公司必须满足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才能从事境外投资活动。设定这些门槛是完全有必要的,对于有意国际化扩张的国内保险企业来说,也是非常合乎情理的。正如已在海外开设代表处的一家中资保险公司高管说的那样,“如果没有达到一定偿付能力,公司财务状况不佳、经营不稳健的话,盲目在海外开设分支机构,不是‘锦上添花’,而是‘画蛇添足’。”

    《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还规定,当完成境外投资后,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其境外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及对外贷款。保险公司若与其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也要在交易完成后十五日内,上报中国保监会。保监会关于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硬性规定体现了监管的审慎原则。如果缺乏这些措施和要求,不仅无法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性,甚至还会影响国内公司的经营。

    三、两个“办法”有利于保险监管的国际合作,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曾于1999年12月专门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依据国际保险监管原则,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并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并且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还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

    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10月正式成为了IAIS成员,意味着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IAIS的有关规定,并且应尽快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这次中国保监会制定并下发《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和《非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正是我国在保险监管基础建设、法规制度方面逐步与国际接轨的一个具体体现,有利于加强国际保险监管合作,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

    此外,新办法还将非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行为纳入了监管范围,这有利于促进和规范其他行业在境外投资保险企业的行为。根据《非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并逐年报送所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作为保险监管机构,对其他行业在境外投资保险业的行为和财务状况有所掌握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我们期待两个办法尽快正式出台,以确保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国内保险企业来说,“走出去”的条件已经慢慢具备,但何时扬帆启航仍需慎重考虑。我们认为国内保险企业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可进军海外市场:一是内功过硬。除了技术先进、管理高效、服务优质外,还要保证财务状况、偿付能力、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等方面都能达到监管要求;二是对海外市场足够了解。只有准确把握国际市场的需求特点、竞争状况、潜在风险和自身的优劣势,才能稳扎稳打“走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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