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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章)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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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章)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1992年11月7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
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
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
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
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
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
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
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
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
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
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
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
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
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
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
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
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
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
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
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
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
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
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
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
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
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
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
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
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
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
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
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
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
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
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
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
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
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
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
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
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
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
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
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
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
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
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
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
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
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
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
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
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
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
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
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
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
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
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
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
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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