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保险消费者的影响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虽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更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和降低保险产品价格,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反垄断法的颁布,使消费者不仅可以针对单个、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权益损失申请保护,而且可以针对整个市场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向反垄断有关部门提请审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垄断协议,即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的协议。在目前市场机制还不尽完善的保险市场,保险条款和费率依然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批或备案管理,保险企业没有可能就保险产品的价格,通过垄断协议的方式予以固定或者变更。所谓的共保协议,并非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多的是针对收取高额手续费的中间代理商。就消费者整体福利而言,相对较少的手续费意味着较低的经营成本,意味着保险产品的降价可能,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整体福利的提高。
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明确定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商品及附加不合理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往往仅限于强制保险和公共企业范畴之内。反垄断法颁布之后,此范围就要相对扩大了。根据去年市场集中度的相关数据和《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中国人寿和太保寿险公司将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执行,对于上述两家公司的行为限制将远高于其他保险公司。
三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前述的利用行政权力强行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当然的属于禁止范畴之内。但对于禁止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是否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就值得商榷。出于金融保险安全和保险服务质量的考虑,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进行了限制,禁止保险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三)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需要有执行和监督机构作为保障,反垄断法也不例外。从目前看,还不清楚反垄断委员会之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一个还是多个,再加上数量众多的行业监管机构,关系非常复杂。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宏观性与保险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决定了反垄断监管与保险监管不可避免地存在执法监督的交叉。保险行业垄断行为的监管也通常会涉及到行业内部监管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机构,因此,如何协调它们在行业监管中的关系,如何协调行业发展与整体经济发展的关系,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未来哪家机构成为保险业反垄断监督、管理裁决机构,裁决是不是有公信力,都将是反垄断法能不能成为保险市场守护神的关键点。
三、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公平竞争意识。反垄断法的实施将增强保险企业对市场竞争规则的认知能力,增强保险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同,增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框架性、理念性理解,这些都将有力地推动中国保险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而这种竞争文化的形成、竞争意识的培养,也必将推动这部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出台的、并不完善的竞争法律得到有效的施行并不断进步。
(二)明确监管职权、避免重复监管。按照我国的国情,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保险行业监管机构都应当对被监管行业的竞争案件有管辖权,两个机构应通力合作。一方面,因为保险行业多涉及专业、复杂的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保险业的案件时应征求监管机构的意见;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处理竞争案件时,在涉及反垄断法的专业问题上也应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为了减少摩擦和节约执法成本,两个机构应就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划分,即行业监管机构主要处理市场准入和与互联互通相关的案件,而在企业并购、垄断协议以及一般的滥用行为等方面,管辖权则应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结合《反垄断法》修订符合保险业实际的关联交易规则。今年4月,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境内股份制保险公司与投资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然而,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与占有垄断行业资源的中方股东企业之间的保险交易,由于没有可遵照的规则而难以有效管理。不规范的关联交易会严重损害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对保险市场投资资本的稳定运营也会构成潜在影响。因此,应比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出台对外资、合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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