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006中国金融年度人物活动评选
第二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保险业反洗钱情报。
第四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内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保险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得与客户订立匿名或假名保险合同,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办理业务。发现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匿名、假名情形的,应解除合同,并提交可疑报告。
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保险公司与个人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并保存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第九条保险公司与单位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并保存其证明文件复印件,登记名称、地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保险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当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三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保险业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述交易属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和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账户收益;
(四)投保人有意逃避对交易的监测与检查;
(五)犹豫期退保时称发票丢失;
(六)投保时拒绝告知真实身份或提供虚假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财务状况等文件;
(七)投保规模、交费方式、频率与投保人的身份、财务状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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