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需要明显不符;
(九)保险合同持有人、签署人和投保人不一致且利益不相关;
(十)以趸交方式购买高额保单不能合理解释;
(十一)大额投保后立即退保或超过犹豫期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十二)明显超额支付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三)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个人投保人寿保险或支付保费;
(十四)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五)单位客户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
(十六)单位客户首期保费或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七)通过第三人支付个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关系;
(十八)保险业务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联系;
(十九)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
(二十)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十一)要求将团体寿险的满期给付和退保金支付给个人;
(二十二)向客户退还的保费超过预收保费20%以上或者等值10万美元以上。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保险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对于同时符合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
第十八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第十九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保险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该保险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人履约之日起计算,至少为10年。
前款所称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出具保单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保单,存入或提取资金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来源、去向、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保险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保险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保险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保险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保险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