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记录、业务记录和尽职调查数据记录的;
(七)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未按照规定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内容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险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单笔现金收付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汇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在30个交易日中累计发生5次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