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骑助力车的妇女与一辆停靠着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车女达十级伤残,助力车也被毁坏。出租车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万元第三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不愿赔偿骑车女的经济损失,双方为此走上法庭。此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骑车女5万元。据悉,这一案件是“交法”出台后昆明首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因在一、二审审理判决过程中亮点纷呈,被评为昆明中院2006年度精品案例。
骑车女追尾停放的士
2004年6月11日,郑女士骑助力车超速行驶时,撞到了前面停放着的一辆出租车的尾部,导致助力车被撞烂了,郑女士也被撞伤的后果。后经鉴定,郑女士达十级伤残。
据了解,出租车的车主姓潘,承包人是杨女士,该车挂靠在安宁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平安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宁支公司”)买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郑女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杨女士负次要责任。郑女士因医疗费用问题将出租车司机杨女士起诉到安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车主潘某以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3000余元。
保险公司赔保险费
安宁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人保安宁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宁法院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而且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质的租赁、经营、管理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因杨女士属管理经营车辆的受益人,应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郑女士的损失,安宁法院确定为521000余元。据此,安宁一审判决:由人保安宁支公司赔偿郑女士5万元,出租车司机杨女士赔偿郑女士1200余元,郑女士自行承担84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
昆明中院二审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将因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依约定转移给保险人,受害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杨女士驾驶的出租车肇事造成郑女士受伤,人保安宁支公司应直接向郑女士赔偿保险金,人保安宁支公司是适格当事人,人保安宁支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尽管二审审判时尚未统一在全国执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从云南省当时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租车公司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郑女士5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人保安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此案是一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作出担责判决的具有突破性的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是二审通过公开开庭审判,使案件审判更加透明、公正;二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开创了新的诉讼模式,二审合议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述并作出准确定性,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理由和裁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三是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其效力的判决说理具有独创性,符合《证据法》关于证据的法理要求;四是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深入透彻的说理,符合立法原则和法律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