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交强险的浮动费率,不能局限于“奖”或者“罚”的表象,而应当将该浮动费率纳入到交强险整体中去认识和理解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草案)》于2007年6月15日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公布,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再一次使交强险成为广大车主们、保险业内和有关专家议论的话题。其中,否定的声音似乎盖过肯定的,焦点在于:质疑交强险浮动费率之“奖优罚劣”目标能否实现;认为该浮动费率是一种“变相涨价”,“获罚容易,获奖难”,而将其奖励机制形容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美丽馅饼”。
如何评价交强险的浮动费率,不能局限于“奖”或者“罚”的表象,而应当将该浮动费率纳入到交强险整体中去认识和理解。因为,该浮动费率并非孤立的社会活动,而是交强险中的一个法律环节。故而,该浮动费率的适用显然是与交强险的政策性和社会性一脉相成的。首先,该浮动费率是切实落实交强险所体现的国家政府交通安全政策的具体措施之一。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发展不仅使各国进入到“汽车社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交通安全便是其代表。我国政府推出交强险的目标,正是为解决此类社会问题,落实国家交通安全政策。从而,在交强险中适用浮动费率,作为“奖优罚劣”的手段,可以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交通法律规范的责任心,减少交通事故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同时,交强险有别于一般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处,就是其具有的社会性。即交强险的适用,追求的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安全和保护。这突出表现在交强险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交强险的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度,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和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等方面。其中,将机动车驾驶人员导致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作为计算交强险的一个因素,恰恰是交强险的社会性特点使然,通过该“奖优罚劣”的浮动费率的适用,可以在客观上减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见,交强险的费率是为社会公众利益而“浮动”的,交强险所保障的应是社会公众利益,而不是保障作为被保险人的驾车人员的交通违章行为。
如果从上述角度认识交强险浮动费率的话,就不难发现,对于交强险浮动费率的上述否定观点则失之全面,与交强险的政策性和社会性不相吻合。第一、这些否定浮动费率的观点只看到“变相涨价”的可能,而忽视交强险基础费率的下调趋势。之所以认为交强险的浮动费率是“变相涨价”,其理由是“天天开车在路上跑,一年之内连一个小错误都不犯,不太可能。所以,所谓的费率浮动可能只是变相的涨价而已。”甚至,有的专家也认为:交通违章现象在各地都十分普遍,“因此,大部分车主的费率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上浮”。笔者认为,说大部分车主的交强险费率会有不同程度的上浮,是以现有保险费率为依据进行的计算,而大家却忽略了保险业内也纷纷传出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将在今年9月份下调的信息。这意味着上述认为大部分车主的保险费率都会有不同程度上浮的计算依据将不复存在。
更何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作为保险商品价格体现的保险费率的高低决定于各种市场因素,即使是政策性的交强险亦应如此。虽然,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而保险费仍然是其所需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车险市场的供需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比率和交强险的赔偿比率等因素必然成为确定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尤其是,交强险在我国的适用仅仅一年,其保险费率的高低需要社会保险实践的检验,所以,其保险费率在从原有的固定费率向浮动费率转变的过程中出现上浮或者下调均属于正常现象。
第二、这些否定浮动费率的观点只看到“获罚易”,而忽视了交通违法的危害性。针对此次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浮动费率,很多人将它形容为“获罚易,获奖难”的“美丽馅饼”,其理由是交通违章十分普遍。此观点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所述,交强险在具备保险保障功能的同时,又是落实国家交通安全政策的重要手段,则交通违章行为不仅不应成为其保险的内容,而正是其力求降低的对象。因此,在城市交通日益成为我国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浮动费率所追求的“奖优罚劣”目标也就成为实现交通安全政策的一项措施。
鉴于此,仅仅因为交通违章现象的普遍存在而得出“获罚易,获奖难”的结论则是错误的。究其原因,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驾驶使用其机动车的过程中,自然应当为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努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这便是其承担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