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所涉诉讼,以合同纠纷为最,鲜有侵权纠纷。然而,不久之前一审终结的飞镖机保险案为我们提了个醒。法院不仅可能以违约为由判定保险公司赔付,而且还可能以侵权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飞镖机保险案的判决,至少对笔者来说,是第一个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的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谨防无意间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保险市场发达,保险公司侵权行为之发生亦多。台湾学者施文森先生曾总结美国判例,将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保险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在两大类之下,又分为十七小类,比如: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现金价值,诱骗投保人同意签署附约,非法调换保单消减给付金额等。美国之所以有如此多的保险公司侵权行为,原因之一是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非常发达,对公民之财产、人身保护惟恐不周,即使在电梯中对人喷吐烟圈,亦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之侵害,因此,美国保险公司在谨防自己侵权同时,亦以各种规章制度约束其职员及代理人,以免惹祸及身。
我国目前尚无《侵权行为法》,侵权之处理,多以《民法通则》为据。因对权利之保护不如美国周全,又无《侵权行为法》的详细规定,故保险人在经营中,往往着重于保险条款的设计以及保险合同违约问题的处理,忽视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侵害的关注。乃至案件已经发生,公司尚不知其行为构成侵权。
飞镖机保险案凸显了这一问题。在该案中,飞镖公司以“购机返租”模式进行经营,将飞镖机卖给原告,然后原告再将飞镖机租给飞镖公司或者委托飞镖公司经营,飞镖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利用原告对保险知识的陌生,先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后将被保险人改为原告,借此骗取原告信任,以便获取利润。而保险公司对这种经营模式未加考虑即予以承保,对保险标的不加核实,听凭飞镖公司利用自己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当飞镖公司的经营行为被法院判定为非法经营罪之后,不得不为飞镖公司的行为埋单。
笔者认为,为防备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我们应该从飞镖机保险案中吸取的教训是:
首先,保险公司应谨慎履行核保义务。许多保险公司认为,核保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既可以核保,也可以不核保。这种认识在合同纠纷中也许还说得过去。然而,如果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将核保单纯归为权利恐怕不会被法院认可。飞镖机保险案中,保险公司也曾提出这样的抗辩,但最终为法院所驳回。此案中,飞镖公司签订的“购机返租”合同达九千余份,但实际的飞镖机仅有四五百台,明显存在保险标的虚假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严格核保,使得飞镖公司得以蒙混过关。另外,“购机返租”经营模式也是保险人在决定承保时应当核保的对象;因为这一经营模式一旦出现问题,保险公司将为之巨额赔付。看来,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仅仅限于单纯对保险标的的考察,对特别的保险标的,考察范围应当扩大。
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小心。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必然是因为其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能够为其带来利益。这种利益很可能通过被保险人的损失为代价获得,如果保险公司核保不周,就可能出现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侵权的现象。台湾已出现了以下现象: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又未认定该合同无效,投保人杀死被保险人谋取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之侵权行为。飞镖机保险案亦属于类似情形。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对待团体保险。团体保险之所以容易出现侵权的情形,一方面因为其通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的核保往往较为宽松。但是,团体保险涉及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将支付巨额保险赔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谨慎对待。
飞镖机保险案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应当从两方面看待: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支付巨额赔款;另一方面,它提醒所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能因侵权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飞镖机保险案,或许不是一件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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