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的特殊性、行业发展的阶段性,决定了“效益监管”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前不久接受采访时表示,今后将对保险机构开展“效益监管”,以此遏制非理性竞争等问题,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行业可持续发展。所谓“效益监管”,就是要管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乃至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结构、成本费用、高管薪酬,等等。
观点一出,有人质疑: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制定法律规章与行业政策,审批机构,管理相关险种,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罚等等。保险机构自主经营,保监会去管人家“效益”的依据何在?是否管得过严、过细?是否有“越位”的嫌疑?
可以肯定地说,“效益监管” 正当其时。
“管”,不是一根筋。应当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针对行业的突出问题,实施动态监管。1998年保监会成立之初,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2003年开始,针对保险机构业务快速扩张的现实,逐步过渡到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2006年以后,借鉴国际保险监督经验,初步形成了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
近年来,保险业总体上稳健发展,但矛盾和问题仍不容忽视:竞争行为不规范、数据不真实;成本居高不下、部分财产险公司承保长期亏损,面临发展困境;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部分公司投资风险积聚、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公司赚与赔并不是他们“自己的事儿”——保费从本质上说是“负债”。连年亏损,就意味着可能拖赔、拒赔,就隐含着无法兑现保险责任的巨大风险。恶性降价竞争等于寅吃卯粮,焉能不罚?为短期利益,连蒙带骗大卖投连险,却任凭百姓需要的保障型险种荒芜,怎能不查?谎报瞒报数据,经营费用居高不下;让百姓觉得保险产品贵是因保险公司盖了高楼、发了高薪——事关行业形象,又岂能坐视不管?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免不了由表及里,要触及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许多层面。
应该说,保险业的特殊性、行业发展的阶段性,决定了“效益监管”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管”,不是一言堂。监管要有法可依,要使用科学有效的手段。新《保险法》出台后,保监会已对现有的保险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目前已修订出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规定等配套制度。这些制度,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保险监管部门行使“效益监管”的权限、职责以及监管流程和处罚办法。特别是保监会年初公布的分类监管指标,依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资金运用、业务经营、财务风险五大指标,将保险公司分为4类,对每一类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就是要既保证管得到位,操作性强,行之有效;又避免管得过死,小题大做,影响保险机构正常的发展。
为了维护投保人利益,为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法管得“严些”、“细些”也无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