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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你了解吗
作者:张佳昺来源:新闻晨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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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在今次修订的新《保险法》中,有不少涉及到投保者利益的新条款新说法。为了充分保证自身权益,对于这些新条款,不妨多加关注,了解一番。

  新增不可抗辨条款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

  今次新《保险法》实施,对投保者而言一个最重要的新条款莫过于“不可抗辨”条款了。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如下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条款,无疑加强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有关情况核查的要求。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保险公司往往采取“宽进严出”的态度,投保人投保时对其材料并不认真审核,待需要赔付时再仔细查看,一旦出现投保信息的问题,就以信息不实为由拒绝理赔,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有了这次的“不可抗辨”条款后,保险公司便再也不能玩“宽进严出”的把戏了。

  其实,“不可抗辨”条款对于中国保险业而言并不算是新事物,早在2005年国泰人寿就率先将其写入了自家产品的条款中。如今新《保险法》将相关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无疑强迫所有的保险公司改变这种对自己低要求对投保者严格要求的陋习,使所有的投保者都可以享受到同样的待遇。

  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理赔不得无故拖延

  理赔难,一直是投保者一个重大的忧虑。的确,在收保费时,保险公司是最为积极;但遇到需要理赔了,却往往消极得很。即使是必须要理赔的案例,有时候保险公司也会使上拖字诀,延缓资金赔付到投保者手中的周期——借此多赚几天的利息收入也是好的。

  这种理赔难的局面,除了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外,原有相关法令的缺位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浑水摸鱼的空间。但是伴随新《保险法》的事实,相关问题得到了严格的规定。

  新《保险法》的23条有如下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免责条款必需醒目霸王条款不再有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聘请专业法律人员拟订,而大多数投保者在签署前并不可能请律师仔细审核合同后再签字,这往往就造成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那一霎那,投保者已经处于了不利的地位。而今次新《保险法》针对此问题有多处详细规定,以更好的保障投保者的利益。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也就意味着,有这样一条法令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好老老实实的向投保者强调相关事宜,而不能打马虎眼了事,到了理赔时却拿出相关条款来拒绝理赔。

  此外,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这也意味着,保险公司不是想怎样写保险合同,投保者就只能被动接受并被这些条款所限制了。即使合同写了,双方签字了,但是只要保险公司有逃避义务嫌疑的“霸王条款”,均将被视为无效。

 上篇文章: 保险公司“零参与”为创业板敲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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