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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监护病房现金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投保示例 条 款 费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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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中银保险附加家庭监护病房现金津贴收入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的监护病房,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每日监护病房现金津贴金额,按入住监护病房日数赔偿被保险人,任何情形下,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而须入住监护病房的总赔偿日数或保险期间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若被保险人手术后入住于监护病房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则本项保险责任将不发生效力,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而须间歇性入住监护病房,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即使后次入院发生在本附加合同的续保期间,本公司仍仅按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被保险人住医院监护病房,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任何形式之恐怖分子行为。

    (4)   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5)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7)   被保险人因从事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8)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1)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2)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3)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4)   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

    (15)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6)   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7)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8)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9)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属于受训新兵、军校、警校学员、特种部队、交通及防暴警察、消防员;职业性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

    (20)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水上作业、高处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

    (21)   被保险人从事以下活动或职业时:桥梁工程人员,高速公路、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救难船员,潜水员、海湾、港口工程人员,酸类制造工,驯兽及饲养人员,石棉瓦操作工,液化气油罐车司机及随车工人,变压器操作工,拉线安装塔架工人,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水坝工程人员,电缆、架空线操作及维修人员,武打和特技演员,战地记者,烟囱清洁工。

    (2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2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24)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25)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6)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27)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28)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9)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和外科手术, 除非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含有效续保期间)达一百二十天以后接受此四项治疗或外科手术。

    (30)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第五条 入住监护病房证明

    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监护病房,于出院时应取得该医院的以下文件原件:1、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2、出院小结;3、入住监护病房证明; 4、住院医疗正式收据。被保险人应于出院后将前述证明和资料的原件,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及本公司所需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文件出院日起的30天内递交本公司。被保险人有责任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向本公司提交以上各项入住医院证据。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本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监护病房:是指以二十四小时持续紧密监测处于生命危急情况下入住者的身体官能运作状况,具有密集的医疗人员,以及为挽救病人生命而配置了充足的医疗设备的特殊病房。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入住监护病房:是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监护病房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监护病房或床位费用。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入住监护病房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入住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四、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起的九十天后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五、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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