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旅行行李物品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标的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随身携带的行李和个人财物,但不包括:
1.现金,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机票、交通及住宿代用券或其他任何旅行代用券;
2.眼镜,钟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技术资料;
3.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品;
5.日用消耗品,动、植物,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第四条 保险责任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行李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行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及第三者恶意行为;
(3)交通意外事故。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1.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李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保险行李的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
(2)保险标的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气候或气温变化;
(3)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扣留、没收。
2.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1)单独寄送的行李物品的损失;
(2)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的丢失。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本公司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但不管何种情况,本公司对每件行李或物品的最高赔偿金额为RMB800元,免赔额每次RMB100元。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其它个人物品。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行李或个人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2.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第八条 赔偿处理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1.除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外的其他行李损失,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即使投保人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本公司对每次事故中整件行李或物品的赔偿最高都不超过本附加合同规定的限额。
2.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因保险责任造成的物理性损坏,本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费用支付货币赔偿或购置同年生产的同型号设备予以赔偿,但实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保险合同;
2.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3.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4.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证明文件。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其他事项
本公司就遭受损失的随身财产作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条 代位求偿权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需要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公司将视被保险人过错的大小,全部或部分扣除保险赔款。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