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境外旅行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因罹患突发疾病或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事故或罹患突发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按其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
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给付金额,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为限。同一突发疾病的最高给付金额,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为限。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及突发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每次事故或突发疾病治疗的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等值外币。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医生处方须符合当地政府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处中国境内期间;
二、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以及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及手术;
三、 视力矫正;
四、 美容手术及一般理疗;
五、 脊椎间盘突出症;
六、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七、 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八、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九、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 食物中毒、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主合同第四条所列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
第四条 医药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突发疾病后,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如因延误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察、检验等费用,由索赔申请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如因延误通知而导致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请求时限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释义
〖突发疾病〗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身处境外时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不包括保险合同生效前及在中国大陆境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亦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境外医疗机构;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医生〗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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