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保险法
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其保障利益的性质进行界定: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仅为被保险人所有的利益提供保障,不为其他利益方提供任何保险保障。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通过修订《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49条,对损失补偿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突破,以解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只具有部分的利益或因某种情况(例如基于其他合同)其索赔权受到限制时,保险人是否应赔偿或其赔偿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该法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对保险标的均享有利益时,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没有清晰的约定,该保险合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保险保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那么损失发生时,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名义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是唯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的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时,保险人应根据其他人各自利益比例,向在规定期限内(损失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索赔申请的其他人支付剩余的赔偿金。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修订第49条时的分析和思考值得我国保险业借鉴。
在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审结的BritISh Trader’s Insurance Co Ltd v Monson案中,被保险房产的承租人想购买该房产,故以该房产的全部价值和面临的所有风险投保了财产保险。保单签发时,该承租人却撤销了他的购房申请,而与该房产的所有人订立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需要赔付该房产的火灾损失和为该房产投保。因承租人并未撤销其购买的保险单,保险人的代理人建议被保险房产的所有人可向保险人撤销他们自己的保险单(两张保险单是同一保险人)。所有人接受了这个建议,并撤销了自己的保险单。在塔斯马尼亚州最高法院,法院认定承租人有权获得被保险房产全部损失赔偿金。该案上诉至联邦高等法院,承租人坚持其应得到全部赔偿金,他有权代表出租人获得超出他自己可保利益的那部分赔偿,这与他因为和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为该房产的全部利益投保的情况也一致。但联邦高等法院注意到投保该房产时承租人并无意让出租人受益,承租人只是想规避自身的风险,尽管他的投保金额是该房产的全部价值。所以,当房产发生全部损失时,承租人无权代表出租人获得超出承租人自己利益的那部分赔偿,即获得全部赔偿金。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承租人的观点。
再看一下经英国枢密院审结的A.ToMLinson (Hauliers) Ltd. v. Hepburn案(1986年以前英国枢密院享有对澳大利亚法院的终审权,1986年英国女王与澳大利亚签署《与澳大利亚关系法》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才享有终审权)。本案中,受托人为其保管的一批货物投保了偷盗险,后来这批货物被盗,经查明受托人没有任何疏忽或保管不当的行为。受托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辩称:受托人对该批货物仅存在部分利益(即保管合同约定由于受托人的疏忽导致货物损失,受托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托人没有疏忽,因此受托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受托人并没有损失,那么保险人当然可以拒绝赔偿。但最终,枢密院将保险单解释成为该批货物提供保障,而不是仅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提供保障,因此受托人有权获得全部赔偿金。
尽管这两个案件的事实存在很大差异,枢密院与联邦高等法院的观点也不尽一致。Tomlinson案中,枢密院认为:从保险合同中无法看出受托人订立保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其应疏忽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尽管从保险单的字面上看,受托人确实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但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承诺是为该批货物的损失提供保障。相反的,Monson案中,保险单中没有任何信息表明被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房产的所有人,但依照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联邦高等法院认定投保该房产时承租人并无意让出租人受益。换而言之,承租人投保时的意图系为其所享有的部分利益投保,尽管他的投保金额是该房产的全部价值。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分析这两个案例后认为,解决这两个案件的焦点不在于如何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确认,而在于保险人能否违反其在协议订立时的承诺(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保障范围)。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其保障利益的性质进行界定: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仅为被保险人所有的利益提供保障,不为其他利益方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就能够避免此类案件,而这种界定对于保险人而言是非常容易的。所以,只要保险人未能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界定时,保险人就应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最大金额提供赔偿金,向对被保险财产享有利益的其他人支付超出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金,当然总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最大金额。简单地讲,就是既然保险人依照该财产的全部价值计算并收取了保险费,就不能违反其在合同订立时的承诺,除非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其提供保障的利益范围。同时,法律改革委员会也承认保险人并不希望被强迫向他们不知道的非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但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保险人的这种不希望或者担心应该由保险人在核保或续保时解决的,保险人在核保或续保时是有时间去了解保险标的上各种情况的。当然,依照权利责任对等原则,保险人仍然可以向这些享有利益的非被保险人行使其向被保险人行使的抗辩权,如保险人可以因非被保险人欺诈性索赔申请拒绝赔偿。
我国财产保险的立法大多数脱胎于车辆保险争议,并未对此类情形进行规定,但笔者相信,随着财产保险业务结构的调整和发展,财产保险的相关立法将进行修订和完善。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这种要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清楚地通知被保险人其保障的利益范围,根据该范围计算并收取保险费,并通过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突破解释,防止保险人利用专业优势地位多收取保险费,促进保险人提升核保水平的做法,确实值得我国保险业在财产保险立法方面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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