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列明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其它保险单或其他途径给付的,保险人将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及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其它保险单的承保公司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四、被保险人须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