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新车上牌还是汽车年检,所有的汽车必须有法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强制三者险的初衷是为受害人提供获得经济补偿的可能;同时,也使得驾驶员转嫁驾驶汽车或车主拥有汽车的风险。因此可以说,汽车三者险既是驾驶员和车主的“保险”,也是受害人的“保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是否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而获得充分救济呢?车主或驾驶员的赔偿风险是否真的转嫁了呢?汽车三者险真“保险”吗?
1.想买2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却拒绝销售
许多汽车所有人担心驾驶汽车过程中承担可能的过重赔偿责任,愿意付较高的保险费购买保险金额为20万元或更高保险金额的三者险。这在客观上可以转嫁较高的赔偿风险,同时使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经济可能性大大提高。这本是应该受到特别鼓励的行为,然而,许多保险公司尽管从理论上有从5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保险金额的三者险,但是却从控制赔偿数额的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拒绝向消费者销售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北京、上海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出现人身伤亡时,20万元的赔偿是非常多见的,甚至更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北京人刘寰驾驶奥拓轿车二环路撞死行人一案的法院终审判决结果为15.69万元赔偿额,其投保的5万元保险金额显然无法满足其转嫁风险以及受害人获得补偿的需要。用当事司机的话说:“作为个人而言,我们既没有房产,也没有太多的存款,我能承担的可能也就8万元以内,从事发到现在,我已经花费了3万多元,剩余的赔偿怎么办,我现在一点儿主意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奥拓车的第三者保险将支付一定的赔偿额,但是由于现在没有结案,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还没有到位。如果维持原判,最高保额仅为5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又能赔偿多少呢?”(北京青年报2004年10月29日)。而且,客观情况是车越便宜、车况越差、风险越高的汽车、赔偿能力越不足的驾驶员或车主,往往更多选择5万元的三者险保险金额。目前的汽车三者险,无论对受害人还是驾驶员或车主来说都无法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三者险的目的。
2.新车两年一检、三者险1年一保,出现强制保险的空白期
根据北京市汽车年检的有关规定,新车购买后前6年,每两年年检一次,然而汽车三者险的合同期限为1年。汽车年检期限与三者险期间不统一。许多车主在首次汽车三者险合同到期后,为节约费用,推迟购买三者险,从而形成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强制三者险空白期;或者因为遗忘、出差等原因,客观上造成了汽车强制三者险空白期有若干汽车处于无三者险行驶的状态。根据北京市交通局的统计,至2005年6月底,北京市机动车数量突破240万辆。然而,根据北京市保监局2005年7月21日第25期简报统计,2005年上半年,北京市财产保险市场共承保了82.5万辆汽车。根据汽车险期间为1年的计算标准,北京道路上有70万辆以上的汽车处于无三者险状态行驶。
在此期间,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补偿将是巨大考验,同时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可能因为没有保险而陷入经济困境。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来,北京市曾经有司机因为惧怕巨额经济赔偿而逃逸。这无疑从制度上纵容了逃逸案件的发生,目前汽车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进入了恶性循环状态。
3.免责条款过多,受害人得赔偿不易
汽车三者险的设定初衷是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经济方面的及时充分救济,避免因车主或驾驶员由于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其无法获得赔偿或及时的医疗。然而,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存在若干的免责条款,如: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行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肇事逃逸;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等。当驾驶员出现上述行为时,则保险公司免责,受害人获得经济补偿的可能性又回到驾驶员或车主身的经济赔偿能力上。三者险条款中的上述免责条款与强制三者险的设立目的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驾驶员从事上述免责条款中的行为从来是不受鼓励或纵容的。如果驾驶员存在上述行为时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包括刑事、行政方面的严厉处罚。但是,无论驾驶员的行为如何,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不能因为驾驶员的某些违法行为而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赔偿的权利。不能因为驾驶员存在上述免责行为时,使受害人遭到惩罚。
4.盗抢车辆肇事,受害人获赔难以实现
汽车盗抢案件频频发生,因盗抢车辆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却难以救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规定(第8条第5款):“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辜的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定受益对象)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支持。同样,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失也无法向机动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不幸因为盗抢车辆遭到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无法对其进行救济,机动车所有人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难道我们的制度中寄希望汽车盗抢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吗?
5.汽车转让,强制三者险失效
二手汽车转让数量随汽车销售量的提升而增加,根据三者险的条款规定,汽车转让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后,三者险对汽车买受人才有效。然而在许多人的交易习惯中,认为仅仅将汽车完成转让交付就可以了,没有将汽车行驶中非常重要的三者险办理通知手续。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车主和驾驶员无力赔偿,受害人则无法获得及时赔偿。
既然汽车三者险是强制的法定责任保险,是解决因为该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经济解决方案,该保险的效力却何因为车子转让而有所不同?许多国家的强制三者险即随车不随人,转让汽车时即同时转走了附着在汽车上的强制三者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