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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为风险管理护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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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理念是现代发达国家保险经营的重要理念之一。对风险管理的错误认识及其滞后性,是我国保险经营的陷阱。在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经济全球化,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等新形势下,中国保险业的各类风险也日益突出,风险管理格外重要。
  中国保险业风险管理现状

从总体上看,中国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较低,风险管理理念不强:1.保险业发展总体决策和保险公司决策在相当程度上缺乏风险管理理念,保险的粗放型经营、以保费收入作为经营业绩的硬指标的决策思路对目前的保险发展仍起着决定性作用;2.保险风险管理技术水平低,风险评估、保险信用等级评定缺乏有效的评定标准,风险控制和风险融资的方式相当有限。3.未能建立起有效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决策缺乏依据。4.在保险监管方面,主要还处于事后监管阶段,监管工作缺乏主动性和前瞻性。从国外保险体制来看,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一般都相对独立,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相比之下,我国的保险监管仍带有一些计划经济的痕迹,如重视机构设置、条款规章的审批,而缺乏对资本条件、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资金营运等实质经营状况的有效监管。
  造成我国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较低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已不能完全适应开放条件下保险业的发展。
  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公司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在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要大于其他企业,格外注重风险管理已成为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另外,在保险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全球化,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等新形势下,中国保险业的风险也日益突出。这些风险包括:
  信用风险。保险信任和保险信心是各国保险业发展的生命力所在。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不容乐观。从业务开展过程看,保险从业人员误导、欺诈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着被保险人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
  经济全球化风险。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势必给我国保险市场带来影响。由于外资保险公司较之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资金雄厚,风险管理技术水平高,再加上其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必会对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压力。
  保险保障范围扩大带来的风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家庭和个人的风险的风险意识增强,必然对转嫁和分散风险提出了范围更广、程度更高的要求。保险企业为了满足新的保险需求不断突破传统的“可保风险”的约束,保险公司在承担他们时也大大增加了自身的风险。
  逆选择风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企业的风险意识不断增强,风险管理也不断加强。这样企业在投保时会尽量选择那些风险程度高于全体投保人所面临的平均风险的风险进行投保,而对风险程度低于平均风险的风险选择其他的风险管理方式,这样就加大了保险人的逆选择风险。
  为风险管理提供制度支持保险

风险管理不仅仅是一种风险识别、衡量、控制、融资的技术方法,还在于风险管理制度是一种保险制度安排,提供对风险管理的制度支持是十分必要的。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发展与保险立法滞后的矛盾,弥补了原有《保险法》中的缺陷和不足,为保险业加强风险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持。
  新《保险法》培育诚信,为中国保险业加强对其信用风险的风险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持。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都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责任;三是新法在总则和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对诚信的要求。新修改的《保险法》中,总共新增的6条规定,就有一半是专门涉及诚信原则的。如新增第5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责任部分明显加大了对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这些修改可以看出新法对保险诚信问题的高度重视。
  新《保险法》强调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这次对《保险法》有关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规定的修改和增加,为监管机构健全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和监管指标体系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更加完善的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和业务报告等;二是增加规定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检查手段;三是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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