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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险产品开发的几个问题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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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产品开发的基本原则
  (一)市场性原则
  市场经济和保险业发展的内在规律要求我们在保险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上按市场的需求来建立和规范。市场需求是保险产品开发的标杆,没有市场的需求,产品即便是开发出来也没有生命力。为此,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发新产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脑已在科教、卫生、金融、电信等众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的电脑产品每年以50%的高速度增长,各种适应电脑业务需求的软件开发公司也不断应运而生。但由于许多公司只注重业务发展速度,而忽略了自身的维护力量和管理,用户利益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开发计算机保险,尽快出台计算机系统的综合保险已迫在眉捷,其发展前景将十分可观。再如,各类建设工程关系到百年大计,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目前建筑市场不甚规范,“豆腐渣”工程比比皆是。这就要求工程设计者必须谨慎从事,但“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因设计者的疏忽和过失而致的风险,自然而然地希望转移到保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了。此外,产品开发还要注重研究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热”点,如企业的转制、改制,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环境保护,住房商品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化、教育产业化等,均为开发新产品、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二)效益性原则
  保险产品的开发既要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合理防范和减少风险,追求合理商业利润。对某些“既定性亏损”险种以及没有发展前途的险种则不能开发。据统计,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区域性条款约有1500多个,新开发的险种数量、种类不可谓不多,而真正形成规模、有效益的险种寥寥无几。新开发的保险产品要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必须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第一,社会效益和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第二,产品开发与销售推广的关系;第三、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这是讲究效益性最基本的体现。
  (三)合法性原则
  保险产品开发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尤其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具体来说,就是要以《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断研究开发出相关保险产品。一般来说,由法律、法规引发的保险需求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或必须参加保险的,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非寿险类的保险业务进行20%的法定分保的再保险;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违反法律某项规定时要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属第二类的较多,保险公司要注意研究,从中发现可保险源。例如,与《建筑法》相对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律师法》相对应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以及与《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相对应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开发,都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相关。这类保险集中体现为各类责任
保险。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性原则
  开发新产品与完善现行险种是现今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有效的保险产品开发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防范保险经营风险的能力,是保险市场竞争和发展的需要。近年来,人保系统在开发保障产品规范化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为适应保险市场竞争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保险产品开发的规范化管理,1998年8月人保总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颁发了《保险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产品开发所包含的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配置、开发规划、发展原则及程序、报批与报备规定、监督检查以及奖励与处罚等项都作了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坚持总、省分公司两级开发的原则;实行条款逐级报批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条款的名称、体例应符合CI规定,充分体现公司的Cl形象,从而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五)国际性原则
  中国全面加入WTO指日可待,中资保险公司要想在进一步开放的中国保险市场中站稳脚跟,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保险产品开发工作必须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增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能力,在条款设计上积极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采取“拿来主义”原则。为此,必须加强对国外保险市场的调研,使条款设计更趋完善,更加贴近市场。如计算机保险的开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附加险中有计算机设备保险,地方分公司也有单独的这种保险。我们参照国外条款,根据我国国情和公司的技术状况,把它改造成全国统颁条款。将条款分为计算机硬件损失保险、数据损失复制费用保险和增加费用保险。以后再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逐步附加电脑病毒保险和电脑犯罪保险。这充分体现了险种开发的国际性,同时也体现了计算机保险业务将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的转变。此外,国际惯例是如要开发保险新产品,必须事先考察再保险市场,适当安排分保,以转移风险,追求适当的商业利润。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程序与推广
  (一)逐步规范开发、创造新生产力
  1998年8月,人保总公司颁发了《保险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自《规定》实施以来,保险产品开发工作根据公司授权授信的要求,强调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两级开发权限,注重市场调研,遵循依法开发的原则,严格履行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报批报备手续。实践证明,《规定》实施后,总公司通过充分的市场调研,实行有层次、有秩序的开发原则,集中力量选择有市场潜力、能产生市场规模和效益的险种优先开发,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设计开发了11个全国性险种(其中8个已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复),其中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及医疗责任保险等几个新产品,更是填补了人保公司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的空白。各地也同样遵循两级开发的原则,设计开发出一批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险种,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仅以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的供电责任保险为例,在该险种投入使用后的短短5个月内,收取保费220万元。
  (二)自觉接受监管,打好“监管”这张牌的目的在于促进业务发展,但是目前的一些短期市场行为往往使少数产险公司经营者目光短浅,竟相攀比,惟恐吃了大“亏”。这使得有些地方为了抢占市场,多收保费,不顾我国《保险法》产、寿险分业经营的规定,变相经营人身意外险业务,从而造成市场的混乱;有些地方不是把精力放在如何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上,而是在承保时采用“搭车收费”的形式搞行业垄断;更有甚者,竟擅自将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的财产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如“计算机2000年问题”和“地震风险”作为附加险种予以承保。上述行为,不仅对保险公司的形象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而且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这种行为也受到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处罚,为避免同类问题出现,规范产品开发,人保总公司相继下文,再次重申了各地在新险种开发与推广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不得违反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精神,并就“搭车收费”及条款报备问题,分别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文件,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大力加强推广、实现可持续增长
  产品一经开发出来,当务之急是如何推广,使其形成规模,产生效益。新产品推广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目前,人保系统在保险产品推广方面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尚未达到预期目的。这集中体现为:由于一些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等方面的原因,产品开发与推广工作脱节,致使推广不力;由于目前中国保监会批复的保险费率是唯一的,且不得浮动,这势必造成同一产品在某些地区显得费率偏低,风险过高,而在其他地区又显得费率偏高,导致同一条款执行起来“苦乐不均”;一些地方对新产品的认识程度不够,认为新险种只能是“拾遗补缺”,是“游击队”而非“正规军”,因而疏于开发;再有,新的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较高,相对各方面较成熟的老产品而言,新产品的推广难度要大些。如此种种,严重影响了新产品的推广,使之不能及时转化为生产力。保险产品没有推广,开发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为此,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的条件下,开发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作,根据《规定》的要求,本着新产品的开发以市场开发部为主,老产品的改造以有关业务部门为主的原则,共同做好产品的推广工作,使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及时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以实现可持续增长。
  三、财产保险产品开发应理顺的几个关系
  (一)明确保险标的,纠正认识上的偏差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在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时,一味地追求保费增长,在没有对保险标的、风险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的基础上,开发了一些保险产品,使得财产保险险种不够规范,险种属性不明确,有的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为此,有必要对险种概念和属性等作一些区分。
  1.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第91条就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做出明确的界定,即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人身险范畴,井同时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由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13日签发并于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定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均属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畴。
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以下方面均具有不同属性。一是保险标的不同。二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三是保险保障范围不同。四是保险事故不同。五是赔偿依据不同。明确了上述区别以后,不难看出:有的分公司在新开发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监护人责任保险中将“在校学生或被监护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列入保险责任,作为校(园)方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而转嫁给保险公司,甚至将寿险公司的“因公外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等内容直接更名为“因公外出责任保险”等做法,都是混淆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现,给保险市场带来了混乱。
  2.普通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作为广义的财产保险的一种,具有普通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等特点,但在保险标的、保险保障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也存在着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的差别。
  但在实际中,我们发现有的分公司在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时,没有把握好何为保险标的,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属性等问题,制约了新险种的生命力。例如有的分公司开发了“电话盗打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本来是保险人承担因第三者盗打投保人(电话用户)的电话造成话费损失,是一种典型的财产保险,但有的分公司却将其开发成责任保险,显然,混淆了两类保险的性质。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发新险种时,尤其是针对责任保险类产品,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保险标的、风险责任等加以明确,使新产品开发更加规范。
  (二)结合《合同法》,处理好条款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实施对《保险法》以及对人保公司的保险产品开发有着直接影响。
  1.《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关系
  从体系结构看,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及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的一种法律,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保险合同法。
  《合同法》在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对《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强化,而《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效力上属于特别法,享有优先适用的权利:
  2.涉及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问题
  (1)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理解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也即开始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44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3条又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作了如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合同法》第4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约定条件,附约定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可见,保险费交付与否,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附约定条件以防止投保人不及时交纳保险费。
  (2)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对此点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一是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二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三是“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以采取由双方约定一次付清或分期分次交费的办法;四是除了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仅交纳部分保费为由,不承担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保险经营的基础,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内容,使新开发的产品更具合法性。(2000/03)

 上篇文章: 论经济全球化与内地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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