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其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种类、时效变更等概念,进而更好地维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关系人的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有二类,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赔偿被保险标的之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三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四是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些特征都是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和中心的。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种类 1.现有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已经拥有的利益,如所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等,以及因这些权利而产生的收入利益。 2.期待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也就是投保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尚未存在的利益,但将来依法必将归其享有的,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的利益。 3.责任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责任利益,是消极的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违约、侵权行为、意外事件或其他外来原因而造成财产的损毁,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4.偶然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可能有利害关系。这种不确定的利益称为偶然利益。如以离岸价格出口货物的卖方,在未收到货款前,对该批货物具有重大经济利益。如发现对方有拒付贷款的可能,即可行使中途停运的权利。在他行使这权利后,自然对该批货物有保险利益。但在提单已转让,停运通知未发生前,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就不确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而这种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式根据物权的种类可以分为: 1.因物权而产生的利益。物权有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分。因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他物权而产生的利益,即因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或因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中的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产生的利益。债的产生有三种方式,即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理所当然有保险利益,但无担保的债权是个特例。那些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往往更依赖于债务人的信誉和他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更倾向于依赖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并不因债权人的死亡而灭失,而债务人的信誉和赚钱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完全依赖于他本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无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却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有可保利益。但当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却被认为对于死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原因很简单,债务人死后,无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死者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债务人返还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生前的财产也就有了一种现实的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期望。 那么债权人如何就无担保的债务投保呢?有几种方法可以参考:(1)他能直接就该债务投保。(2)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投保信用保险,从而免于因债务人失去偿还能力而直接面临的损失风险。(3)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的财产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为受益人,即投保保证保险。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效 一般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利益始终存在。如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她的前房东,也就是原告。保险合同上注明,如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由此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法院最后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通过这一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更明确了。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的不法分子的存在,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然而,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这种传统观点,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 这种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时效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原因如下: 1.如果强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就必须存在保险利益,无异于将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定位为赌博,而在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持有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就可以实际取得对合同标的的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联系紧密。而补偿原则决定了受损害人从一个保险合同中所能获得的唯一利益就是弥补其所遭受到的损失。可以这样设想,当某一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遭受到了意外损失,如果当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没有保险利益,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却具有了可保利益,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是有悖于补偿原则的。 3.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 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补偿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保险对社会稳定、经济补偿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应放开此限制。 四、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由此可知,保险利益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是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的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的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1)继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各国法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此类推,也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与死者生前意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保险人带来消极的影响。 (2)转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对此各国(地区)立法均有不同之处。有的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土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的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的移转仅限于不动产的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的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合同即丧失效力。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规定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值得借鉴。 (3)破产。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者,应当返还。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给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谨慎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2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因此而得返还部分保费的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取得。 2.保险利益的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保险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 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必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否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五、关于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的运用 在美国有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买了一辆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该车时是善意无辜的,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见,尽管在面对原物主的诉讼时,那些善意的购买人会败诉,但是他们对被盗物品是有保险利益的,即:善意第三人对他所购买的赃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从理论上讲,我们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学上通常认为它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因此,我们认为允许被盗物品投保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种现实的期待,也就是说,善意的购买者对于他所要买的物品有一种期待,而无论这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因此,尽管要证明买方善意无辜并不容易,但是一经证明,投保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的实现保险“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从这一根本目的来看,若将被盗物品的善意持有人排除在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显然不能充分实现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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