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标志和主要推动力,建立适合市场法则的竞争机制,无疑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大任务。纵观我国保险市场竞争发展的历史与现状,如何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其竞争模式,已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的重要意义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市场竞争模式主更是指市场竞争的目标、架构、基本原则,以及竞争主体的构成与行为规范。市场竞争是多种矛盾的集合体,是对立统一规律的集中体现。既然存在着多种矛盾,就需要发现和抓住主要矛盾。显而易见,由于市场竞争模式决定着竞争的方向、竞争参与者的组合以及竞争实现的方式,因此组织市场竞争必须首先抓住如何科学地确定市场竞争模式这一主要矛盾。 联系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实践,自80年代末独家公司垄断保险业务的局面被打破以后,经过十余年的市场培育,我国保险市场多家竞争的局面已初步形成。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25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3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9家。1998年全国保费总收入达1247.3亿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财产险499.6亿元,寿险682.7亿元,健康险和意外险65亿元。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对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模式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即使是作为保险法规的“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只是在第1章第7条原则提出“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竞争模式不确定,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对市场竞争的规划缺乏全局性。其典型特征就是出现“目标缺陷”,既没有长远目标,也没有阶段性目标。二是对竞争市场的培育陷入盲目性。一个缺乏整体目标的市场建设,不可能在建设过程中避免盲目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三是对不正当竞争的遏制陷入被动性。由于竞争模式不确定,从而导致对竞争行为的积极引导不足,这就势必使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 我国长期以来未能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其主要原因,一是忽视了理论对实践的反作用,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保险市场建设研究不足,从而使保险市场竞争模式的建立缺乏理论准备。二是长期未能建立全国性、实质性的保险统一管理和监督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一直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于保险监管不是央行的主要职能,而银行与保险虽同属金融行业。但业务性质却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这种附带式的监管体系,必然导致对保险业的宏观规划和宏观管理的明显不足。三是简单地以竞争规则代替竞争模式,而不了解竞争规则只是竞争模式的组成部分,竞争规则必须服从竞争模式。值得庆贺的是,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宣布成立,这表明保险监管已从人民银行体系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者并驾齐驱的金融监管体系。 二、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一)国家的经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中共中央于1999年1月2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除了再次肯定上述规定外,还提出应增加以下修改内容:“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在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时,要坚持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公有制保险公司,尤其是国有保险公司的主体地位。 (二)市场类型 微观经济学把市场类型分为四种:完全垄断、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由于完全垄断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自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后,我国保险市场不可能再出现完全垄断的条件,因而对这种市场类型不必赘述。下面着重分析一下其他三种竞争的市场类型。 1.完全竞争。又称纯粹竞争,是指一种竞争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没有外力控制的市场结构;是不存在丝毫垄断因素,完全自由化的市场。由于这种市场类型的条件和特点非常严格,使完全竞争市场很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至少是在国际保险市场中尚无此种类型,而我国的国情也不具备选择这种市场类型的条件。 2.寡头垄断。又称寡头竞争,是指市场上由为数不多的大型企业提供某个行业绝大部分产品的供给量,这些大型企业对市场的价格和产量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寡头垄断是介于完全竞争与完全垄断之间的一种市场结构,它虽然也存在竞争,但侧重于垄断,接近于完全垄断市场。在寡头垄断市场中,市场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价格信号也容易失灵,因此亦不适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3.垄断竞争。又称不完全竞争,是一种既有垄断因素又有竞争因素的市场结构。它的基本特征是存在产品差别,竞争主体很多。微观经济学认为,产品差别是垄断形成和存在的原因。既然垄断竞争市场的每一生产者所提供的产品都存在差别,因而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但是,由于生产企业很多,新的企业进入比较容易,有差别的产品比较接近,可以相互替代,因而存在着竞争。每个生产企业都是在同其它同类企业的竞争中销售其产品,没有一个企业能控制整个市场。垄断竞争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市场类型,如美国,虽然从1890年起就颁布了若干个“反托拉斯法”,但在主要行业中(包括保险)仍实行垄断竞争。在德国,保险业是明确规定受《反对限制竞争法》完全豁免的行业。鉴于这种市场类型既能避免寡头竞争造成的效率低下,又能防止过度竞争带来的损害,因此较为适合我国保险市场。 (三)风险控制 这个问题包含两层意思:其一,保险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但其自身也存在着经营风险。选择市场竞争模式应注意要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内部经营风险。其二,保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同时由于其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所以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要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以防止由保险经营风险而引发的社会风险。 三、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市场竞争模式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模式可确定为: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导、各类保险公司并存的竞争主体;以专业化经营为特点而形成的不同竞争优势;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以同业组织为媒介的竞争协调,形成各类保险公司既平等竞争,又充分合作的适度竞争模式。 (一)国有保险公司占主导地位的竞争主体群 没有一定数量的竞争主体,就不可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问题是需不需要保留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保险公司是否要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分业经营之初,就有对中保财产、人寿、再保险三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方案,笔者认为,保留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中,国有独资公司是其中的一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9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中,也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类型。 2.符合国家利益。从亚洲金融风波的教训来看,一旦国家对金融体系的宏观调控和指挥失灵,就会造成金融危机,继而引发社会危机、政治危机。保持强大的国家“金融部队”,有利于增强国家财政金融体系的稳固性和可靠性。 3.国有保险公司占主导地位并不等于恢复以往的垄断地位。事实上,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后,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为标志的垄断局面已不可能再出现,也不具备出现的条件,因为那是要以牺牲公平与效率为代价的。目前,国有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正逐年下降,在竞争较为激烈的深圳市,中保产险、寿险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9.6%和44.1%。随着竞争主体的增加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国有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还将继续下降,这是十分正常的。这里所说的占主导地位,当然需要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作支持,但也仅指相对于其他保险公司有领先的地位,能够发挥“领头雁”的作用。 保持国有保险公司的主导地位,需要得到国家政策的扶持。但这种扶持并不是行政干预,而是符合市场原则的支持,主要是:第一,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同等待遇。包括税赋、费用率、资产购建规模、经营管理权限等方面的平等待遇,以便于国有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保险公司展开公平竞争。第二,政策性业务的支持。如同股份制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其股东企业的业务支持一样,国家作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也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业务支持。如信用险等政策性强、与国家经济政策相关程度高的业务;国家直接投资的重大项目的保险;以国有商业银行总行作担保的引进项目的保险等,应指定由国有保险公司承保。 (二)推进专业化经营,形成不同的竞争优势 垄断竞争市场的特点是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没有一家保险公司能够主宰市场。但由于各保险公司在专业经营、服务领域、技术手段等方面各有特点,从而使自己的某些产品具有优势,由此而产生了一定的垄断性。比如船舶保险业务,由于其风险较大(包括道德风险),所以保险人一般只能通过提高费率等承保条件,以及缩小责任范围等办法来加以限制,这对大多数保户是不公平的。而在这方面专业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则可以通过发挥自己的业务优势,形成一定的垄断性经营。世界上的一些保险大国如美、日、英、德等的各大保险公司都有自己在某些险种的经营优势,这也是反垄断法所允许的。我们也可以设想通过政策性引导,使保险公司在不同的险种领域各有侧重,并形成自己相对的竞争优势。这样,通过市场“无形之手”大致区分各自的“势力范围”,既可减少恶性竞争,也可提高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缩小与国际保险业的差距,从而能从容地面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参与竞争。 (三)实行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 对竞争行为的监管是保险监管最基本的任务。当前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主要症结在于治标不治本。而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实行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保险经营的最大风险是偿付能力的风险,盲目提高手续费、恶性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都要反映到偿付能力上来。实践证明,偿付能力监管是限制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有效的措施,是“治本”的利器。如美国现有3600多家非寿险保险公司,1800多家寿险公司,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加上美国的保险业是完全市场化运作的,各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险种费率,但却没有出现恶性削价竞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的保险监管就是实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制定有一套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称为保险规范信息系统(简称IRIS)。这个系统共有12项指标,着重测评保险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盈利能力和经营的稳健性。如果盲目削价竞争而导致测评指标欠佳就要被出示“黄牌”警告,甚至会被罚“红牌”出场,因此,谁也不敢随便“玩火”。而英国则直接实行“偿付能力线”模式。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英国模式,如欧共体、日本、我国香港、台湾等,均已由条款、费率管理为主,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线为核心的监管方式。 根据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监管尤其是对竞争行为的监管也应过渡到以偿付能力为依据,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同业竞争中的协调作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竞争的必然结果,它的根本职能是要通过协商、协调达成并执行行业内部的竞争公约和自律协议来规范公平竞争行为。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引导各保险公司加强协商,促进保险行业之间的合作。就防止不正当竞争而言,特别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要明确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外,可借鉴台湾保险界的做法,对保险从业人员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如因严重违反职业规范而被列入“黑名单”者,各家保险公司一概不得录用。通过严格惩戒手段,达到维护行业操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 2.制定必要的保护措施。主要是对重大续保业务的保护;新险种专利期的保护;业务软件专用权的保护等。这既是减少不正当竞争,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需要,也是保护保险人创新积极性、促进保险市场繁荣的需要。 3.发展共保业务。“共保”活动是在竞争过程中达成的合作,其特点是由各保险公司通过协商共同提出承保条件,并按约定的份额分成,它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共保业务已有多个成功的例子,如深圳市各寿险公司共同承保全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业务;上海市各产险公司共同承保保额达50亿元的华虹NEC电子公司财产险等。保险行业协会应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的共保业务规范,努力促进共保业务的开展,从而使各家保险公司在进行良性、有序的业务竞争的同时,又能相互合作,携手并进,共同推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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