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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保险条款迫在眉睫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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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最常用的法律文件,也是保险产品的物质载体,条款的质量既体现出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又代表了公司的商业形象。作为合同文书,保险条款必须体现出合法和严谨的特点,必须具有很高的质量水平。但由于各方面原因,现行保险条款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因此,对保险条款的修改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

  现行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许多现行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些保险条款在制定之初,中国完整的市场经济概念还没有形成,法制建设刚刚走上轨道,条款制定当然会受到旧体制的影响。但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发展,中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当时制定保险条款的许多法律已经被废止,有的规定已经失效,国际国内经济金融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当时制订的保险条款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例如,现行的很多保险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制订的,而该《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取代,该《条例》存在的法律效力基础已经消灭。可见,由于法律基础和经济环境发生重大的变化,保险条款必须作出适合现行法律环境的调整,才能适应市场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才能向市场提供适销对路的高质量保险产品。
  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受英美国家的保险实践影响极大。英美国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我国有很人差别。一方面,中国与英美国家的历史传统不同,保险业在英美国家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比我国成熟得多;另一方面,英美国家的法律基础和经济环境同我国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我国保险从业人员总是习惯于引用英美国家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言必称希腊”,这就在保险业务中造成认识无法统一的情况。
  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事项内部标准不一致,逻辑结构模糊。责任免除项下的各条约定,有的是对行为事实的描述,有的是列明行为及其后果。市场上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一般会在标题中原则性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那么,下文中就应只列明造成损失的原因。但是,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列明原因部分还掺杂着对损失、费用和责任的表述。例如,市场上比较流行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题意,下文应当列明造成损失的各种原因,但是,该条中数款内容都是表述损失或费用,如第三款约定“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第五款约定:“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造成的—切损失”,这种表述方式显然与该部分的标题相矛盾。
  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保险条款中的很多概念与其他的行业标准有差异,所以保险人通过条款解释帮助确定保险责任,指导业务实践。
  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依靠条款解释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的真实含义。但是,一旦诉诸法律,法院一般不会承认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实际上规定了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保险业。目前保监会要求保险条款报备材料中要包括条款解释,并且将条款和解释一同审批。那么,对保险公司而言,保监会颁行的规定、条款及条款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必须遵照执行。但是,投保人—般只见到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而很少见到条款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条款解释的效力认识不同、必然会造成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文件等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执行,更多的是不予采信。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在条款中约定,条款解释是保险合同的附件,使条款解释具有同保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类纠纷。
  关于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公平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顾客就是上帝”是一条不变的真理。但是,现行的保险条款却没有做到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甚至在条款措辞中处处流露出“霸王”心态。例如,许多条款在第一条约定,各类企业“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某某公司投保本保险”。作为合同,其产生基础为双方约定,并非一方“规定”另一方作为合同当事人,这种措辞颇有“依法执行”的味道,已经损害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使客户在阅读条款时心生反感,从更深层次分析,这必然会影响到保险业业务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保险条款与法律的衔接问题。现行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条款甚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就表明《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并且给予二年的权利保护期间,这一规定是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的。但是,目前保险市场上占主流地位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为180天。这种限制被保险人实现权利的约定显然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的。
  保险条款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制订的,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权利义务。因此,保险条款在文字上应当尽量使用标准法律用语,在约定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这—标准制订的保险条款是具有明显优点的。一方面保险条款可以比较容易被理解,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如果就条款产生了纠纷,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也将对保险公司有利。
  我国的保险条款一直有“被保险人义务”与“投保人义务合混”。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律或者按照商业惯例应当履行的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依据此项约定拒绝赔偿。如按期交纳保险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施救义务等。对保险人减少风险和正常运营来讲,这些义务的履行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列义务有一部分应该是投保人履行的,法律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例如,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规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是投保人的义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人时,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履行。但是,现行的许多保险条款却简单的将此项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本身已违反法律,而且该保险条款还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问。”同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必须将该项标题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项下各条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才能保证保险条款的合法性。
  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已经越来越广泛的被使用在各行各业,成为社会生产不可或缺的工具,人类对它的依赖程度已经越来越高。当计算机2000年问题被提出后,立即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恐慌。为控制风险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都加入了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约定。但是,时至今日,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部分还依然约定:“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在2000年到来之前,增加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约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当人类迈入2000年之后,千年虫问题就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了。而保险条款时至今日依然保留这种约定,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条款存在的具体问题及修改意见

  各家保险公司向市场上提供的保险条款数量很多,但是精品却如凤毛麟角。据统计,中国人保公司的现行保险条款多达1500多个,存在的问题多种多样,全国统颁条款问题更为突出,下面就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信用保险和船舶保险条款中的几个问题为例进行探讨:
  (一)机动车辆保险。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的第八条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即将保险价值等同于新车购置价或重置价,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开宗明义:“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这就必然会出现下面这种情况,如果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一部旧车,按时交付了保险费,发生全损后,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就必须按新车购置价赔偿,而没有权利扣除折旧。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是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价值最高的状态,这与财产保险损失填补的原则是相悖的,并且,这使被保险人得到了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超额赔偿,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在实际业务中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类似的司法判例国内已经发生了很多起。这种违反财产保险基本原则的条款必须予以调整。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之一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但对新车购置价的界定并不合理。保险条款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即新车购置价包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如果保险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可按车辆购置价(含购置附加费)进行赔偿,但如果发生部分损失,只需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被保险人并没有因保险事故损失“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公司自然也就不必赔偿附加费的损失,这就造成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而引发纠纷。只有在对车辆购置价的界定中,去掉“购置附加费”部分,或者将因车辆全损造成的购置附加费的损失单独开设一个附加险,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3、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但是,该约定对“意外事故”并未给予明确界定,从而造成保险人承担责任过宽的情况。因车辆行驶过程的颠簸、转弯致使乘车人受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从条款本身看,颠簸、转弯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属于“意外事故”,但本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责任免除”中,又排除了“由于驾驶员紧急刹车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责任。将这两条对照来看,转弯、颠簸与紧急刹车同样属于意外事故,而且转弯和颠簸的意外程度较紧急刹车更轻。因此,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对条款第一条中的“意外事故”进行限制,将其修改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第一条第一款中列举的意外事故”,同时在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责任免除中,增加“因车辆颠簸、转弯造成乘车人的人身伤亡和货物损失”的内容。
  4、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了车上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约定车上伤亡人员“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但是,在业务实践中,时常发生超载引起的理赔纠纷。例如一辆准载二十人的客车,载客40人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其中受伤乘客18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对“违章搭乘的人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尽管该车超载,车主也会在准载座位数内选择伤亡人员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保险公司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方法之一就是在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按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进行分摊”。该条第二款对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也可以参照上述第一款的方法作出修改。
  5、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的第一条约定投保人“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该约定容易引起理赔纠纷。目前在我国汽车配件市场上,风挡玻璃一般为国产玻璃,进口汽车玻璃损坏后一般是更换国产玻璃或合资厂的玻璃,很少从国外直接进口原装汽车玻璃。如果被保险人以进口玻璃价格投保后,发生玻璃单独破碎事故,保险公司将很难提供进口玻璃进行更换;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坚持要从国外进口原装玻璃,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自然会增大。因此,只有根据国内实际情况调整该条内容,才能控制这一风险。
  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太过宽泛。实际上,并非每个客户都有必要投保现行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所有风险。并且,目前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投保人日益表现出个性化的保险需求,缺乏鲜明特点,笼统、僵化而责任宽泛的传统保险条款必将会被市场淘汰。责任范围宽泛的问题普遍存在于各类财产保险条款中,例如: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关于责任范围的约定,对自然灾害的定义是:“指雹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地面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是,对于海南省的投保人来讲防范雪崩风险是没有意义的,而对于新疆的投保人来讲担心龙卷风造成损失简直是杞人忧天。既使是在同时存在保险条款列明的所有风险的地区,投保人也应当有权利选择投保他认为对投保标的威胁最大、需要分散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研究市场需要,将险种细化,每个险种只承保一或二个风险。如火灾保险条款,淡水雨淋保险条款等,让投保人选择投保。保险人也能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进行保险组合,为投保人量体栽衣,提供保险保障,这也正好符合差异化经营战略的要求。
  (二)责任信用保险
  作为新的保险业务增长点,责任信用保险的险种已经越来越多,制定条款人员的经验也越来越丰富。虽然,大部分责任信用保险条款都是近几年才制订的,但是条款中依然存在很多可以探讨的问题。
  实务中,表现最突出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交叉问题。雇主责任保险负责被保阶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责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向的规定给予赔偿。”显然,两个保险的责任范围存在交叉。
  例如,某企业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雇员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而该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样,该雇员既可以通过某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由承保汽车第二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该雇员请求赔偿的权利既基于企业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基于肇事汽车应负的侵权责任,两者并不矛盾。此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在实际业务中已经造成了很多纠纷。因此,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增加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办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船舶保险。
  关于《船舶保险条款》适用默示保证问题。现在的纠纷很多,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国内保险市场上的《船舶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约定,一般来讲,这类约定都会列明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要,但以被保险入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因此,许多保险从业人员认为,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和船舶保险惯例,船舶保险应当适用默示保证,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只要船舶小适航,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
  事实上,适用默示保证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这个概念。并且,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条款就除外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下列原因造成”或“下列原因所致”的措辞,要求损失与不适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发生不适航后,如果保险人无法证实损失是由不适航造成的,就仍然要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负责赔偿。
  现行保险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是多样的,这里只能选择一部分突出问题进行讨论。这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已经足以反映出保险条款修改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上篇文章: 信托财产保险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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