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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除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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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的概念

 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我国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①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

 ②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消灭既存的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行为。

 ③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一种合同法上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普通意义上的解除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上述意义的合同解除;二是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终止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

 ④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反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法院可行使解除权,裁决消灭合同。本篇文章根据第四种看法,将保险合同的解除解释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意思表示而使保险合同消灭的制度。当然,由于情事变更致使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丧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因情事变更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所以在此不加以详细论述。

 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第一,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欠缺有效要件的无效保险合同存在解除的问题,而须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但“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指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的合同。换句话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虽然已具备有效要件,但当事人往往约定在某一时间或给付保险费之后方能生效,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第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称为约定解除,后者称为法定解除。

 第三,解除须有解除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有两种,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二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一种类型学者们称之为协议解除;第二种称为单方解除。在保险立法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大多适用于单方解除。

 第四,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种是保险合同的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第二种情况则为保险合同的终止。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合同终止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而解除则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而在我国,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看,合同终止的含义并不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有时则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又成为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概念。鉴于这种混乱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实践证明,把大陆法上的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而直接称为解除,而不用终止的字样;而在合同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好。所以在立法上应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大陆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作解除。

 二、解除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的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解除习惯上又称“协议注销”,约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一项有以下几项:

 ㈠ 违反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因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或保险费的计算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㈡ 违反通知义务。
 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规定负有通知义务而不为通知者,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通知外,无论是否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㈢ 违反保证条款。
 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保证条款的规定,他方当事人即可依此解除合同。

 ㈣ 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
 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其未如期给付,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复效请求期限届满后,方能解除合同。

 ㈤ 退保。
 各国法律一般允许投保人中途退保。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保),但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也规定,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愿意继续保险,可以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期不满一周年且交付保险费不足一周年的保险单,保险人不予办理退保。但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法律上一般规定不得任意退保。

 此外,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27条所规定的经济合同解除条件,亦适用于保险合同。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立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在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三、解除方法

 ㈠ 协议解除的方法。
 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将所订立的合同加以解除的方法。其特点在于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不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意来解除原保险合同,协议解除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这里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为对上述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之。虽然,协议解除一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依法定或约定为准。

 ㈡ 行使解除权的方法。
 解除权行使的方法是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权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有时仅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有时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在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中,对解除权的行使一般规定有除斥期间、弃权及失权的限制,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除的效果

 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消灭。在溯及既往消灭的场合,保险人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返还保险费反而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有时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无须返还保险费。我国《海商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告知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反向将来发生消灭的场合,保险人应将自合同消灭时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时止所收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而对合同消灭前所收的保险费,不予返还。另外,投保人对合同消灭前应交付而未交付的保险费,仍应按规定予以履行。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当事人一方因过错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上篇文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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